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仲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苏怀(原告柴仲军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被告:王官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被告:王红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住夏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仲军与被告王官红、王红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苏怀、被告王官红、王红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原告女儿未支付其借款,于2016年9月11日在李家坪村口突然将原告的摩托车拦截,欲抢走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经过多次推搡,原告在崔永康的帮助下,将摩托车夺回,但是二被告却趁原告等人不注意,将摩托车钥匙拿走。至此之后,原告的精神状态便逐渐变差,不吃不喝,甚至无端哭闹。2021年1月,经医院确认原告为精神病。原告通过吃药治疗,精神得到好转。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10日,二被告因原告女儿欠其借款,无故将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在家中收到传票后,原告精神状态再次变差,经常无端哭闹,不再吃饭,甚至不与人交流。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答辩人没有原告所述的2016年9月11日拦停原告的摩托车以及拿走摩托车钥匙的行为,答辩人王官红没有将原告两次起诉到夏县法院,答辩人王红星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的患病情况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柴仲军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县人民法院传票两张及判决书一份。2、崔永康、柴水平证明材料各一份。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诉状中二被告将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的事实不符,判决中原告只有王红星,没有王官红,依据司法实践中的禁反言原则,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据2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柴仲军提交的夏县人民法院传票、判决书,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柴仲军提交的崔永康、柴水平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王红星诉柴苏怀、原告柴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红星于2021年4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晋0828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8日,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王红星诉柴苏怀、原告柴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晋0828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柴仲军诉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提交的传票及裁判文书不足以证实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柴仲军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仲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柴仲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复斌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