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成都华铝国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国光1组4栋1层。

法定代表人:童以华。

申请人:童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刘江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华铝国宾商贸有限公司、童以华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江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1、6217××××3001)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300000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此保全申请在价值30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保单号:6503130181820210001053)。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华铝国宾商贸有限公司、童以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申请人刘江由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都支行(账号:6217××××30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西街支行(账号:×××11)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300000元。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成都华铝国宾商贸有限公司、童以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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