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洪武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7121-6。
法定代表人:严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国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金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国连、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贵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被告曾经订立间断性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被告终止前期劳动合同两年后与原告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与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起,由于市场原因,原告经营困难,自2015年6月起原告各生产部门陆续停产。2015年10月起,部分员工向信访部门上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社会福利等。2015年10月底,原告单位全部停产,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单位不能在2015年11月30日前恢复生产,原告将依法破产,被告方也表示同意等到2015年11月30日视届时情况决定如何维权。后因原告最终未能恢复生产,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三个月工资等。原告认为,被告只享有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1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不再待岗,不享有待岗工资;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之前的各期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对各期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争议。最后一期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起)之前的各期劳动合同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相关争议(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只享有1年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二、确认被告隐瞒上访处理结果证据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判令被告不享有三个月待岗工资;三、判决被告对2015年1月1日前的各期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争议(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因超过时效而不予保护。(涉及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第五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贵辩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12元/月。2015年12月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且不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没有安排被告体检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7日在原告单位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提出的补偿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7236元(2412元/月×3个月);原告应当为被告补齐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赔偿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881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180元;由原告安排被告体检一次或者支付体检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成立于2006年9月,经营范围:生产助力车、蓄电池极板、电池组装。2008年11月被告入原告单位工作,为操作工,月工资为2412元/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至少订立了五份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仅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也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5年11月底,原告因经营亏损而停产,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2016年2月27日,原告以公告的方式宣布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仍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处理解除与被告等员工劳动关系方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方案,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7236元(3个月×2412元/月);3.由原告补齐自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时起至2016年2月期间的被告的养老保险费;4.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1元;5.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180元;6.由原告为被告安排体检一次或者支付体检费用。明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原告与被告按实补缴;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022元(2412元+2个月×1150元/月×70%);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90元(7.5个月×2412元/月);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10881元;六、原告为被告安排一次体检或支付体检费用。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或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工作年限;二、原告应当履行劳动关系相关义务的内容或者金额。
一、被告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此前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发生过争议,但双方均未明确要求解除与对方劳动合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本院确认以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2月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主张其2008年11月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确认2008年11月为被告入原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原、被告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少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现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具有连续性,本院确认以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即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故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
二、原告应当履行劳动关系相关义务的内容或者金额
1.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员工工资标准及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412元/月),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12元/月。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90元
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满7年而没有超过7年零6个月,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90元(7.5个月×2412元/月)。原告诉称,被告对2015年1月1日前的各期终止劳动合同相关经济补偿金争议,因超过时效而不予保护。但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前并未提出被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劳动仲裁裁决未确认被告仲裁请求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情况,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提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原告的该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3.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4022元问题
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4022元(2412元+2个月×1150元/月×70%),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的该项费用。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员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1月前后生产经营困难,但其明确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底,原告单位明确的停产时间为2015年12月。《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单位在2015年12月已彻底停产,因原告停工、停产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2015年12月虽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属于原告单位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停产,故应当视被告2015年12月正常提供了劳动,并由原告按被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412元(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412元/月),对被告2015年12月后的停工工资,因被告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向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故由原告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现明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支付被告2016年1月及2016年2月的工资也属合理。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4022元。
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10881元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81元,原告认为被告仅享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单位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被告的失业保险费,故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现仲裁机构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裁决的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10881元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0881元,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该项费用。原告关于被告对2015年1月1日前的各期劳动合同终止而产生的失业保险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
为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没有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按欠缴养老保险费情况补齐欠缴部分,即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关于被告对2015年1月1日前的各期劳动合同终止而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险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保护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应否安排被告体检一次或支付体检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被告等员工从事的工作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故对被告等员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现仲裁裁决由原告安排被告离岗体检一次或支付体检费用,原告对此项仲裁裁决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如原告不安排被告等离职体检,被告可以请求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张金贵与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
二、由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被告张金贵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4022元(2412元+2个月×1150元/月×70%);
三、由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金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90元(7.5个月×2412元/月);
四、由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被告张金贵2008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测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部分由被告缴纳);
五、由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金贵失业保险金损失费用10881元;
六、驳回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