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王锦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学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盛裕远洋公司上诉请求:同意按照一审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17日开始到2019年6月26日相应的费用,2019年6月26日后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支付。事实和理由:1.盛裕远洋公司从未与赵学彬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22日,赵学彬与王锦辉及刘长久三人共同商定:待造船厂确定以后,聘用赵学彬作为造船负责人,工资300000元/年。由于造船厂始终未落实,所以劳动关系始终没有确立。2.赵学彬2019年6月26日提出要工资时,王锦辉就明确答复他让他另找工作,他本人也同意了。所以自此以后的关系就为朋友关系。故此在偿还赵学彬8000元欠款时,按照对外融资15%的利息给付了,他也欣然接受了。3.对于2019年6月26日之前,赵学彬所做的工作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给予经济补偿,但是此后我们只认可是朋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赵学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2020年3月8日对方法定代表人转给刘长久、刘长久给我发的结算协议中写得很清楚我工作了一整年,年薪工资、车补写的都很清楚。如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只干了半年,不会给我发整年的结算协议,而且这个结算协议是3月8日发给我的。至于公司的运转情况与我没有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盛裕远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680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为开展公司造船业务,于2019年1月末与被告约定聘用被告作原告造船负责人,年薪300000元,其他补助另算。此后又于2019年4月委托被告至山东协商收购当地船厂,但最终未能成功,且至今原告未完成船厂收购。2019年6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回复要求被告另找工作,被告表示同意。但2019年下半年,被告仍按照原告指示处理了包括拟定造船业务人员名单的相关公司业务。2020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锦辉发送费用清单,要求原告给付工资,并对被告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报销,另告知其已经找到工作。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锦辉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2019年公司承诺聘用赵学彬作为造船负责人工资30万元/年,其他(交通及各项补助):5万元/年。现因公司项目尚未投产,所有人员均未上岗,故只能支付生活补贴:30×50%=15万元/年,其他按实际发生报销。2、2019年07月31日赵学彬借给公司8000元费用,公司承诺按年息15%予以偿还。期限为两年。3、饭费、修车费等垫付费用。由于公司现在正处于筹备阶段,各项资金尚未到位。我公司承诺这笔钱最长在两年之内支付。如果公司开始正常运营,公司会第一时间将此款结清。4、聘用方若不按期支付这笔钱,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无条件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处写明聘用方为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工资3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工资16807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末至原告处工作,其指派被告的工作任务被告均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一、原、被告于2019年2月末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约定,由被告任原告造船负责人,年薪300000元,此约定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结算协议中亦载明“2019年公司承诺聘用赵学彬作为造船负责人工资30万元/年”,前后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就双方拟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主张自2019年1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日期是用工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工作时间开始于2019年2月末,则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末建立。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6月前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根据原告对于被告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工作由原告公司的刘某某主管的陈述,再结合结算协议中“2019年公司承诺聘用赵学彬作为造船负责人工资30万元/年”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于2020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告知被告另找工作,应理解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好吧”,应理解为同意,但此后原告仍指派给被告包括拟定造船业务人员名单在内的原告公司工作任务,而被告亦予以完成。再结合被告发送的结算协议中,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生活补贴150000元/年是以年计算,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原告通过结算协议认可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有一年。原告通过结算协议就被告工资补贴及费用进行结算,并注明了解聘方和聘用方,被告亦主张于2020年3月8日解除,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资16807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均予以完成,则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的约定给付工资。根据结算协议中“2019年公司承诺聘用赵学彬作为造船负责人工资30万元/年、现因公司项目尚未投产,所有人员均未上岗,故只能支付生活补贴:30×50%=15万元/年”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2月末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00元/年,原告应当按此标准给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根据该标准,被告应得工资超过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20〕第13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的168072元,且被告未就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工资168072元不予支持,则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资168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学彬工资16807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26日前的工资并无异议,且在2019年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结算协议》中记载的聘用方亦是本案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确立过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26日后的工资。尽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26日建议被上诉人寻找其他工作,被上诉人也做了回应。但从此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在此后仍然应上诉人的要求继续为其工作。虽然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但在2020年被上诉人向其主张2019年一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结算协议》中仅对年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对其主张工资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请求仅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26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裕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盛裕远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