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艺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浩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宇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郑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白雪映,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京开大道与开德路交叉口西北角1-3层。
负责人:陈献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维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艺源诉被告郑宇杭、郑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艺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杰和被告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艺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209.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20时43分许,郑宇航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潘艺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艺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宇航驾车逃逸。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艺源无责任。另查,被告郑宇航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郑宇杭缺席无答辩。
被告郑国平答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有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队签署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表示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已经自愿放弃了被告郑国平、郑宇杭的赔偿责任的承担。3、被告郑国平所垫付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减,且该款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4、被告郑国平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答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时,郑宇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内垫付的,我公司享有对本案被告郑宇杭、郑国平的追偿权。2、事故后原告与郑宇杭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调解书的第一点中明确记载,郑宇杭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55000元。在调解书第二点记载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向车辆承保公司起诉,这说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其他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答辩称:1、经核实,车牌号豫K323v8号车在我司投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车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真实有效前提下,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时,本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司答辩如下:驾驶人无证驾车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于原告诉求损失我公司有权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70条、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条、92条均明确禁止逃逸行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已将此行为列入责任免除,该免责条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逃逸行为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不论是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行为人的惩戒方面,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巨大,对逃逸行为的保护是对社会极大的恶意,让保险公司为法律禁止行为买单明显失衡。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区分,原告潘艺源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被告郑国平、郑宇杭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55000元。在调解书第二点记载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向车辆承保公司起诉,这说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国平、郑宇杭已经签署了赔偿调解书,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5000元,对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对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称医疗费用清单中显示,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按照规定实施的级别护理,并不排除、等同于伤者家属的护理,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3、对于商业险中的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当庭提供有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投保声明中有投保人、被告郑国平本人签字书写的收到保险条款、明确免责事项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承保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4、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应当支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属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损坏情况有照片印证,车损评估虽为单方鉴定,但鉴定评估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为此本院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支出票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14日20时43分许,被告郑宇杭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潘艺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艺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宇杭驾车逃逸。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宇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艺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4443.5元,后经本院委托,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艺源右足踇趾切断伤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原告损伤后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经原告委托,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1、被告郑宇杭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国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出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处头有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已与被告郑国平、郑宇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国平、郑宇杭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所有损失,由原告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所得数额多少与被告郑国平、郑宇杭无关。3、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等情。
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郑宇杭、郑国平应赔偿
1.医疗费
75016.2元
74946.2元
10000元
68236.2元(167739.56-99503.36)×1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50×30)
1500元
3.营养费
1200元(20×60)
1200元
4.护理费
7703元
(46858÷365×60)
7702.68元
89503.36元
5.误工费
9600元
(3200÷30×90)
9600元
6.伤残赔偿金
69500元
(34750.34×20×10%)
69500.68元
7.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不支持
8.交通费
1000元
600元(20×30)
9.鉴定费
2100元
2100元
10.电车维修评估费
290元+300元
590元
合计
178209.2元
167739.56元
99503.36元
6823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肇事车辆一方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宇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艺源无责任,该责任区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潘艺源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被告郑宇杭作为侵权人直接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国平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宇杭驾驶,二被告均存在过程,应当对原告潘艺源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非必要支出,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区分(100%)予以赔偿。原告虽然与被告郑宇杭、郑国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以保险公司能够赔偿为前提,现因被告郑国平、郑宇杭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且原告当庭仍坚持对被告郑国平、郑宇杭的赔偿请求,为此,被告郑国平、郑宇杭仍应当就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67739.5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03.36元,被告郑宇杭、郑国平赔偿原告68236.2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被告郑宇航无证驾车肇事,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尽到提示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已经免除,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国平主张,其所垫付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扣减,且该款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自己。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郑国平、郑宇杭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明确显示,被告郑国平、郑宇杭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5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折抵其他赔偿,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艺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503.36元。
二、被告郑宇杭、郑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236.2元。
三、驳回原告潘艺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潘艺源承担105元,被告郑国平、郑宇杭承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