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爱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友波,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
被告: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修开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岳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戴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军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0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2、被告贵州恒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在欠付被告韩军装修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军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虽与原告签有合同,但是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恒康公司未支付我工程款造成的。现在被告恒康公司尚欠我工程款560,000.00元,并且原告装修的产品是被告恒康公司在使用,产权属于被告恒康公司,故所欠款项应该由被告恒康公司支付。2、原告申请支付的金额不符,承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总计完成的产值为145,000.00元左右,具体还没有收方结算,并且我方在入场前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存在,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问题(百叶窗漏水)一直未处理,未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超期10天以上,给我方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恒康公司为此不支付我方工程款,且要求赔偿损失。3、被告恒康公司不给我和原告所做完工程进行验收,我与被告恒康公司是包干价,不存在结算问题,增加工程也是双方签字认可,外墙漆虽然我没有完成,但是被告恒康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确定了后面的工程不需要我方做了,故被告恒康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在支付给原告。
被告恒康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韩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工程,也并未与我司进行结算,且被告韩军陈述还有外墙未施工完成,现被告韩军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我司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只有在被告韩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后60日内我司才支付总价格的97%。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韩军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被告韩军工程开工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07月23日,被告恒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及被告韩军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久长金街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修文县久长镇金街农贸市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为650,000.00元;合同签订完,乙方工人进场,甲方支付150,000.00元材料费给乙方采购材料,全部完成后60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7%,留3%的保修金,保修一年,从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计算;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未准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和交付使用,造成的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按应付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2020年07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韩军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久长金街农贸市场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修文县久长镇金街农贸市场装修工程的门窗、栏杆、扶手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铝合金卷闸门138.00元/㎡、铝合金百叶窗160.00元/㎡、铝合金固定窗240.00元/㎡、铝合金普通推拉窗220.00元/㎡、Φ63不锈钢靠墙扶手80.00元/m、不锈钢栏杆160.00元/m;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乙方材料进场后2日内支付30%的材料款给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10日内再支付4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未准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和交付使用,造成的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按应付金额每月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0日,二被告就合同外增加及修改工程进行统计,合价为100,000.00元。2020年12月12日,被告韩军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在2020年12月20日支付20%,春节前2021年01月30日前支付完,如到时未支付,同意戴爱华拆已安装的卷闸门变卖作抵押所欠工资及材料款”。2020年12月23日,被告韩军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原承诺2020年12月20日支付戴爱华久长农贸市场装修工程铝合金卷闸门20%的工程款,因本人未按时支付,现本人承诺该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12月31日,被告韩军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本人的几个地方都未收到工程款和工资,原承诺戴爱华久长农贸市场铝合金卷闸门安装的工程款两次均未按承诺时间支付,现根据与甲方对接后,在2021年1月10日支付到总款的80%,余款验收后(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如到时未支付,本人同意拆除已安装的门处理支付工人工资,不足的可以搬韩军家中的物品家具作抵押。(已报结算总金额壹拾陆万贰仟元)”。
另查明,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花费保险费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韩军的合伙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同意该笔款项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该笔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韩军主张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07月30日。二被告主张被告恒康公司已经向被告韩军方支付工程款190,000.00元。被告韩军主张系原告胁迫出具承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韩军均无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韩军主张其与被告恒康公司的涉案工程除外墙漆部分因无法外搭架子无法完成,其余部分已经基本完工。原告主张其承包的部分已经交付给被告韩军,但是被告韩军主张因被告恒康公司未组织安排时间验收,故原告承包的部分未交付、未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恒康公司将案涉久长金街农贸市场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韩军施工,被告韩军又将该工程门窗、栏杆、扶手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韩军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韩军、原告均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韩军签订的《久长金街农贸市场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实际施工,被告韩军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付款金额和时间,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韩军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2,000.00元(162,000.00元-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韩军逾期付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承诺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其中从2021年01月11日起至2021年02月12日(春节)止,以79,600.00元(129,600.00元(162,000.00元×80%)-50,000.00元=79,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0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现被告恒康公司与被告韩军并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韩军也自认有部分工程项目并未完成,无法核实清楚被告恒康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韩军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故对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恒康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条件暂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因并非提起诉讼的必要款项,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爱华支付工程款1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01月11日起至2021年02月12日止,以79,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0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00元,减半收取计1,977.00元,由原告戴爱华负担747.00元,被告韩军负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