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郝某。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被告:袁某。

被告:焦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上甲支行)诉被告郝某、刘某、袁某、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上甲支行的负责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王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袁某、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上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某、刘某向原告偿还郝某的贷款本金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前利息65921.46元,本息合计365921.4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焦某、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借款人郝某、刘某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袁某、焦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郝某提供贷款300000元,期限24个月,2018年7月30日到期,年利率9.775%,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焦某、袁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其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属实,下欠借款本息数额也属实,被告焦某为这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希望原告再给其10天时间清偿利息,借款本金可以通过转贷的方式偿还。

被告刘某、袁某、焦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郝某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上甲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以被告郝某丈夫名义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袁某在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焦某以被告袁某之妻名义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郝某、袁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郝某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年利率9.775%,借款逾期时,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由被告袁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告郝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921.46元,本息合计365921.46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清单及原告农商行上甲支行、被告郝某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郝某、袁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期,原告要求被告郝某返还本金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前利息6592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自愿为被告郝某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以郝某丈夫、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表明其对该借款知情且同意,但刘某既非共同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某以袁某之妻、财产共有人签名,表明其对该保证担保知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而形成,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被告焦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前利息65921.46元,本息共计365921.46元。2019年3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郝某、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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