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左齐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文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文广的银行存款40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广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22.7元、保险费1685.243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022.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文广为在案外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处办理贷款,于2019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000元,贷款期限三年,保险金额为47886.27元,每月保险费633.55元,按月支付,三年还清。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即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合同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被告分36期在每个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将贷款43000元发放至被告在贷款行开立的放款(亦即还款)账户内。因被告自2020年9月2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保险费。2020年12月14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足额支付了保险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3022.7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文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银行扣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和在此基础上乙方开展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合作。本次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由甲方下属分支机构及乙方下属分支机构开展该项业务;2、当由乙方承保的贷款出现逾期但尚未达到理赔条件时,乙方协助甲方开展还款提醒工作,当已由乙方承保的贷款任何一期发生逾期并达到约定天数,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理赔要求,乙方应在“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进行理赔。赔偿范围包括截至乙方实际赔付日甲方根据借款合同的全部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息);3、当已由乙方承保的“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须及时向乙方提出理赔要求;向乙方提出理赔要求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与投保人达成任何影响乙方权益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豁免、特殊的还款安排等;对于已由乙方赔付的贷款,甲方应签署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给乙方,并做到保管相关贷款资料;在乙方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甲方可接受乙方委托从借款人账户代扣追偿款;4、乙方应甲方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等,依法对投保人享有代位追偿权;5、乙方在甲方开立理赔账户,账号为7510××××6556,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理赔清单及相关内容后,理赔款的支付由甲方在该账户直接扣划。 2019年11月22日,被告张文广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审核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张文广出具了一份保单号为PBBR20194302000000××××《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文广,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贷款金额为43000元,保险金额为47886.2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633.55元,在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3230%(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张文广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贷款人)签订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类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基础上,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12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2、放款及还款账号均为被告张文广在光大银行株洲分行的6226××××9268账户。2019年11月25日,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将43000元发放至被告张文广在光大银行株洲分行6226××××9268账户。自2020年9月24日起,被告张文广未再按约还款(含贷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2020年12月14日,原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株洲分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33022.7元;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被告张文广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理赔款。2021年4月6日,原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与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元。2021年4月20日,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原告同意承保,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株洲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3022.7元,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款3302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未付保费。涉案保险合同实际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之日即2020年12月14日已履行完毕,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共计8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685.243元(2.66个月×633.55元/月=1685.2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685.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后,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赔款33022.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起诉时(即2021年4月2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15.4%)。综上,被告张文广应以理赔款330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 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相关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文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3022.7元及保险费1685.243元,共计34707.943元; 二、被告张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0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16元,由被告张文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曼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志湘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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