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荥兴路团结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济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棉县公路养护段,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彩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奇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国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石棉县公路养护段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与被告石棉县公路养护段(以下简称:石棉养护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勇,被告石棉养护段委托代理人万锦、涂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中标“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工程。2010年11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订立《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条件、时间。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83994元,差额保证金935000元,合计2018994元。2012年9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差额保证金93500O元。2013年12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8日原告申请退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承诺同意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83994元。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元,剩余541997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去函要求退还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承诺依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部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主客观原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原告的要求,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可是到期后原告仍没有完工,直到2013年12月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逾期交付7个多月,且原告违反约定未按图施工,该项目的2幢、3幢房的卫生间少—根柱子,且未按程序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未依约履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1.5,承包人的原因延误超过1天,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超过1月直接扣除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规定,现原告延误工期7个多月,且未按图施工,其履约保证金应不退还,相反原告还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承建被告工程的资质;
3、《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工程的事实;
4、《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
5、交纳履约保证金、差额保证金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差额保证金2018994元的事实;
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7、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及被告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1083994元的事实;
8、被告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退还全部差额保证金的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退还全部差额保证金93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了原告50%的履约保证金541997元,剩余541997元至今未退的事实;
9、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及工程最终延期申请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延期的时间及延期非原告之责的事实;
10、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8月6日工作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与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公司达成安装、供应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搭接并施工,原告多次联系监理和被告解决事情的事实;
11、用水申请、供水安装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用水于2013年9月10日安装完毕的事实;
12、结算支付尾款的情况说明、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也约定原告应该按图纸施工,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交纳票据是事实;对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当时工程并没有结算,被告给付款项是为了维稳,给付的款项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而不是退还履约保证金;对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差额保证金是退还给原告了的;对第9组证据中的《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最终延长工期的事实,对《工程最终延期申请》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此份申请;对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工作联系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12组证据中的结算支付尾款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清楚;对退付履行保证金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退还款项的原因是为了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变更施工图纸未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已构成违约,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违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2、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工程延期的事实;
3、关于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房移民安置房工程卫生间构造柱设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做卫生间构造柱工程属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4、《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退付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
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申请延长工期;
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对第4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该证据上面的批注部分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鸿林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后,原告鸿林公司向被告石棉养护段交纳履约保证金1083994元,差额保证金935000元。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协议书1、签约合同价:壹仟零捌拾捌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10885185.00元)。2、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40日历天。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2、承包人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等内容。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履约担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全额退还基本履约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90%时退还;2、承包人的工期延误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1天,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超过1月,直接扣除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超期的监理费用等内容。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最终工期延长522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1年11月26日延迟到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制作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我方承建“石棉县公路养路段工程”,自2011年4月1日开工至今已完成1#、2#、3#楼合同约定和施工设计图纸增加内容。室外场平工程全部结束,水、电安装需要业主书面申请,签订用水、电协议,方可完善水、电管安装预埋,尽请业主解决、落实。以免影响本工程竣工验收。同年8月6日,原告制作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我方承建“石棉县公路养路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工程”,关于2013年4月18日发给贵段的工作联系单至今未有回复确定,我方再次敬请业主尽快解决、落实室外水电安装事宜。
2013年1月16日,被告石棉养护段向石棉县供排水公司提出《用水申请》。2013年9月9日,石棉县供排水公司将供水工程安装完毕。
2013年12月4日,原告鸿林公司承建“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8日,原告鸿林公司向被告石棉养护段发出《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我方承建“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及协商,我方向贵段递交了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现金1083994.00元。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该退还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83994.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2013年12月26日,被告石棉养护段在该报告上签署:该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经地勘、设计、质监、监理、业主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工程合格。按合同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083994.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并加盖了被告石棉养护段公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石棉养护段原法定代表人易驰在该报告签署: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即¥541997元)用于解决春节前的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同日,被告石棉养护段向原告鸿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发生争议。原告鸿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2012年9月6日,被告石棉养护段向原告鸿林公司退还差额保证金93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被告诉争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亦即对原告鸿林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县养护段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来看,原、被告合同约定最终完成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而原告鸿林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才竣工验收合格,确实存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工程的情形。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鸿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涉及到供排水公司和电力公司的水电安装,供排水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工作进度会客观地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最后完工进度。石棉县供排水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才将供水工程安装完毕。故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的延长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鸿林公司。被告石棉养护段主张原告鸿林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鸿林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石棉养护段发出《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被告石棉县养护段在该报告书中签署“按照合同约定该退还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83994.00元”并加盖了公章。在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应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且被告亦按该报告中的约定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现被告石棉县养护段拒绝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不符合原、被告的前述约定。综上,被告石棉县养护段以原告鸿林公司延误工期为由拒绝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鸿林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养护段退还履约保证金5419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鸿林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养护段按年利率4.75%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棉县公路养护段道班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且事后原、被告之间也未对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相关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鸿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石棉养护段辩称原告鸿林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施工,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鸿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工程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石棉养护段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棉县公路养护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19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石棉县公路养护段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