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祥和苑。 法定代表人:王映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海军,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与被告张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13589.58元,本息共计183589.58元(暂算至2021年1月18日,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71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以购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7万元。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18日,合同上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开始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军辩称:律师费其无力承担,我在外面欠了很多债,现在每个月在外面挣钱一点点的还,真的没有办法再承担律师费,对银行贷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贷款也愿意一点点还,但是银行现在让我全部还是真的没有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被告张海军与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牛,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年利率),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海军发放了贷款17万元。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张海军下欠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13589.58元,合计183589.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通用凭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张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海军履行了放款义务,原、被告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海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6.525%,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请求被告张海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及罚息13589.5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请求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71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3589.5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马文早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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