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施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执行人:卢志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施光华与被执行人卢志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卢志付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施光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

2021年8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卢志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9日、8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保险、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卢志付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8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卢志付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卢志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施光华未能提供。对于本院将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施光华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34345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及公告费1218元、执行费433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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