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警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呼图壁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中警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警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婷婷,被上诉人商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疆中警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属于该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事实错误。该公司依法将本案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张某为该劳务公司的负责人,非现场项目负责人。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任某,商旭是由任某招聘,向任某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受任某管理,工资待遇由任某与其协商并发放。商旭在工地上从事的是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其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旭住院的医疗费用虽由该公司支付,但是属于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进行的垫付。因此,原审法院以张某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商旭支付工资继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理由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商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中警银公司在一审中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张某,张某确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中警银公司与商旭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中警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奎劳人仲字(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该公司与商旭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商旭经朋友商则秋介绍到中警银公司的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幕墙装修工程的电焊工作。2020年5月23日,在幕墙装修过程中,由于吊篮一头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告商旭从19.8米高处坠落,任某将商旭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5椎体爆裂性骨折。另查明,中警银公司的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12日分别支付商旭工资5000元、10,000元、10,100元。中警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房屋工程建筑设计、施工;土木工程建筑设计、施工;……。2020年10月26日,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商旭与中警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申请人商旭与被申请人中警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奎劳人仲字(2020)106号仲裁裁决书、中警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警银公司与商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中警银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是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任某,商旭是任某招聘到工地上干活的,具体工作受任某管理,工资待遇由任某与商旭协商并发放,商旭在工地上从事的是临时性、短期性的工作,该公司与商旭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警银公司否认其与商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与张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以证实其与张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商旭自2020年4月6日起在中警银公司的工程从事幕墙装修的电焊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中警银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商旭的工资,亦表明商旭在工作过程中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商旭与中警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中警银公司认为其与商旭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中警银公司与商旭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警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警银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警银公司与商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警银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张某所在的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但是该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劳务分包协议证实该事实,也未提交本案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旭在中警银公司承包的幕墙装修工程提供电焊工作,该工作属于中警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商旭因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中警银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商旭通过张某银行转账方式领取了工资,现中警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系承包人,故可认定张某系后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此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商旭与中警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警银公司关于其与商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警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警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学珍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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