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8859099XG1-1),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春光丽景东环路东侧14号。

负责人:乔如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员工。

被告:马朝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吴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2274158U),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邱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杰,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傲,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诉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明,被告吴西华、马朝香、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杰、倪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3277.6元(其中车辆损失按责承担88666.3元,驾驶员损失9668.3元,评估费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吴林忠驾驶鄂D×××××重型货车行驶至广东省××××国道撞到邵振亚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认定吴林忠、邵振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皖K×××××车辆严重受损、邵振亚受伤,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皖K×××××车辆支付赔偿款合计191783.90元,经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吴西华、马朝香、吴艳支付赔偿款合计474574.92元。我公司认为鄂D×××××车辆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返还我公司承担的皖K×××××车辆损失2000元和邵振亚受伤损失9668.3元。吴林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妻子马朝香和子女吴西华、吴艳作为受益人继承其赔偿款和遗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辩称:1.本案马朝香、吴西华、吴艳不是适格被告;2.三被告亲人吴林忠因车祸死亡,三被告是受害人而非受益人,而交通事故赔偿款不是遗产,应归属于三被告;3.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了吴林忠的遗产。

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鄂D×××××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截止起诉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向其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是依据车上人员损失险及车损险,本就是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项目,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邵振亚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吴林忠驾驶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林忠死亡、邵振亚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25日,该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6]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振亚、吴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K6831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K68315车在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皖K×××××车投保了商业险。

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017年9月6日,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5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赔付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拯救费计175332.6元、邵振亚人身损失9668.3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判决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840元、鉴定费4943元。2017年10月24日,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依据判决书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支付191783.9元。

事故受害人吴林忠近亲属马朝香、吴西华、吴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邵振亚、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7年11月15日,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2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向马朝香、吴西华、吴艳赔偿486386.95元。2018年9月20日,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向吴西华账户汇入362574.92元(已扣减先期赔付的112000元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7)皖1225民初1352号、(2017)粤022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及(2017)皖1225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赔偿款已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完毕。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因此依法享有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邵振亚及其所驾车辆的损失,吴林忠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林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林忠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吴林忠身故后,三被告在2018年已为吴林忠偿还生前债务约242000元。

对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应在其所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7)粤0229民初45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除了财产损失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均为对吴林忠近亲属的补偿或对其近亲属实际开支部分的赔偿,不应认定为遗产。而该判决中财产损失认定金额为71925元,应认定为遗产部分为35962.5元(扣除吴林忠配偶马朝香应分割部分),而该部分远低于吴林忠近亲属在吴林忠身故后,已为吴林忠偿还的债务部分。

原告举证

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吴林忠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应进一步证明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继承了吴林忠遗产,及三被告继承的遗产数额在扣除242000元后,仍有余额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要求被告马朝香、吴西华、吴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吴林忠所驾鄂D×××××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邵振亚及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同等责任方在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可认定为对邵振亚方损失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邵振亚人身损失共计9668.3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该两笔费用原告在(2017)皖1225民初1352号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可就11668.3元(9668.3元+2000元)向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代位求偿。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起算,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7年10月24日,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2020年5月9日,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通过湖北移动微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该案因“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被法院退回。但可以看出,原告大地财保阜南支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2020年5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16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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