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79596。

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孟州市,居住:孟州市。

被告:杜永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同上。

被告:李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孟州市,居住地:孟州市。

被告:苏艳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系苏艳芬丈夫。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孟州市,居住地:孟州市。

被告:杨中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同上,原籍:河南省虎卢氏且杜关镇荆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系杨中应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海霞、杜永利、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与被告李海霞、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海霞、杜永利偿还孟州农村商业银行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3.03‰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45‰计算);2.被告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李海霞、杜永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李海霞、杜永利自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3.03‰,借款至2021年1月17日期限届满。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9.545‰计算。被告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对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海霞、杜永利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清偿至2020年5月21日。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杜永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朝、苏艳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保证合同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海燕、杨中应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保证合同属实。我们去担保,仅仅是去签个名字。

原告举证

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一般贷款开户凭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孟州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李海霞、杜永利自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5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03‰,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9.545‰,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750,0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李海霞、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对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签字属实,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3、4、5、6的证据效力。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海霞、杜永利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03‰,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9.545‰计算。被告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对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海霞、杜永利对本金750,000元分文未予清偿,利息已清偿至2020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对于借款、保证事实认识基本一致。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海霞、杜永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清偿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3.03‰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45‰计算);

二、被告李朝、苏艳芬、李海燕、杨中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被告李海霞、杜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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