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街10组11幢0单元3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房,由龙宝建设公司负责贷款事宜,宋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首付款,按照龙宝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贷款需要的材料,并交付给了龙宝建设公司,此时上诉人完全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但是由于龙宝建设公司的自身原因,在2020年之前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因此本案是由于龙宝建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应依法解除;本案中龙宝建设公司已经提出和宋某解除合同收回标的房产,只是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宋某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双方就违约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此时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应依法解除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龙宝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581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龙宝公司在开发建设龙宝城市广场,并取得相应许可。 2017年7月25日,原告宋某(乙方)与被告龙宝公司(甲方)签订《龙宝城市广场内部认购补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认购房源:龙宝广场4层4063号、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销售单价6983元/平方米,销售总价275410元,应交首付145410元(含五年租金),实交首付58164元,贷款130000元。乙方签订本认购协议时,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如因买受人个人原因不能满足申请贷款要求,需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补齐足额商铺款项”。 原告宋某分两次共向被告龙宝公司交付购房款58164元,即2017年7月20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7年7月25日交付房款48164元。 2018年1月14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龙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宋某以27471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龙宝公司建设开发的龙宝城市广场4层13号、建筑面积39.34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宋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房款首付139711元,贷款135000元,原告宋某在合同备案后3天内,按被告龙宝公司通知时间到被告龙宝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按揭贷款在合同备案后60天未能办理的,限期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 同日,原告宋某(甲方)与桓仁龙建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本溪龙宝城市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首期期限为5年,即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满可以另行续签。双方约定委托期间乙方享有对该商铺的各项权利,并按照年回报率6%向甲方支付收益,即甲方5年总收益额=该商铺总房款*30%”。 原告宋某及其配偶李美娟于2020年4月11日申请商用房按揭贷款,所购房产属于龙宝城市广场商铺,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收入过低,不符合贷款办理条件,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其二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龙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宋某向被告龙宝公司共交付购房款58164元,后期原告宋某夫妇办理房屋贷款时,因银行流水显示二人收入过低,不符合贷款办理条件,银行拒绝为其二人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宋某未能按期交付购房尾款。被告龙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催交尾款,原告宋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宋某夫妇未能办理房屋贷款,属个人原因,与被告龙宝公司无关,被告龙宝公司作为出卖方只能协助办理房屋贷款,其并非银行机构,无权决定能否放贷,加之原告宋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龙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宋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论理清晰,本院在此不做赘述。故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孙 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译萱 书 记 员  马娴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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