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
负责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李某,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与被告李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支付2015年11月冬至2016年3月春的采暖费1472.5元,并支付利息329.25元(自欠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承担欠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以上合计18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居住于宁夏银川市××区房屋,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负责该小区的冬季供暖。李某拒不向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支付2015年11月冬至2016年3月春的暖气费,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经多次催缴,李某仍拒不支付,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系有资质的供热单位,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为银川市西夏区铁路惠民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李某系该小区156号楼3单元4-3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77.5平方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某在接受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及时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故对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共计14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要求李某支付329.25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采暖费1472.5元,利息329.25元,合计1801.75元;
二、驳回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房建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