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宏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国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鸡山村木竹山组。
法定代表人:张学法。
被告:吕新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宏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宁国市顺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弘公司)、吕新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0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12时48分,被告吕新寨驾驶皖P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国市虹玉路由霞西往虹龙方向行驶,途经虹玉2KM+659M处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新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处挫裂伤。治疗终结后原告叶宏宝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被告吕新寨驾驶被告顺弘公司的皖P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原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保险车辆及牵引挂车的合法有效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原告诉请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中,依照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于庭前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吕新寨辩称其垫付了9500元。
顺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的复查费用,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结合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记工表,与原告工友的出庭证言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的情况。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2020年10月14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宏宝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叶宏宝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一掌骨骨折及右内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后续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治疗支出费用为准。3.评定叶宏宝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2020年3月10曾问询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是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答复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新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1085元(不含被告垫付),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0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
3.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
4.护理费:135.54元/天×75天=10165.50元;
5.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16年×10%=63107.20元;
6.误工费:172.80元/天×150天=2592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8.车辆损失:1515元;
9.鉴定费: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120222.70元。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凭票核算,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调解人员电话询问,该保险公司明确答复不申请重新鉴定,现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对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在本地,特别是农村地区,年满60周岁仍参加劳动的现象比较普遍,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必要支出,对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范围,故吕新寨、顺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吕新寨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5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01692.7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0820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1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顺弘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宏宝各项损失108207.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宏宝各项损失12015元;
三、驳回原告叶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叶宏宝负担196元,被告吕新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