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强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产业聚集区隆鑫大道南段1号。

负责人:马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俊芳(系李二山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系王满良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强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山、王满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达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李二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俊芳,被上诉人王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强达水泥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二山起诉时仅要求王满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生产商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一审中,李二山提供的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和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二山辩称,1、2019年6月份,王满良及强达水泥公司到李二山家中当场取水泥样三份,厂家带走一份,王满良带走一份,经三方同意,各自去国家权威部门鉴定,李二山将水泥送至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第一次庭审中王满良申请重新鉴定地坪后又撤回,厂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李二山委托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真实的。2、确山县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收据是合法的。我国法律未禁止自行委托鉴定,王满良及厂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3、强达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三份是复印件,且是内部检测报告,不是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无公章、增值税发票等,对其证明水泥合格性的说法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满良辩称,王满良从强达水泥公司拉水泥时,水泥有出厂合格证,到货后王满良直接将水泥交给使用方,不存在因销售方存放造成水泥质量的问题。因强达水泥公司说过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担。故若水泥有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负责,与王满良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二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3,400元整;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5月初,李二山因自家建房多次从王满良处购买水泥,所购水泥系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后因李二山反映水泥质量问题,2019年6月份,王满良及强达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往李二山家中了解情况,并当场取样三份,强达水泥公司带走一份。李二山将其中一份送至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费500元。2019年6月24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安定性、3天抗压、3天抗折、凝结时间,检验结论:经检验,3天抗压项目不符合GB172-2007标准”。因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李二山于2019年8月27日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后李二山申请撤回起诉,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李二山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表现的资产损失总价值为:20900.00元(资产位于遂平县,委托方委估的地坪,面积220平方米,厚为15cm)”,评估费2000元。李二山于2021年1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王满良赔偿相关损失。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王满良申请追加强达水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变更,案由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后王满良追加生产者强达水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在产品的使用者请求判决产品的生产者与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关于涉案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李二山认为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产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购买的水泥存在缺陷,依据李二山的举证,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水泥系第三人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结合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具有高度盖然性。强达水泥公司在此情形下否认其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强达水泥公司在收到李二山关于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反映,并到达现场进行取样后,没有及时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仅提供其公司单方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并不具备自证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力,因而涉案水泥存在缺陷,强达水泥公司应当就因此给李二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质量问题与本案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依据前段分析,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涉案水泥存在缺陷,结合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涉案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李二山使用涉案水泥打地坪的事实,可以推定李二山的损失与水泥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强达水泥公司应就其辩称的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强达水泥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李二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被侵权人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和诉讼方便的需要,既可以选择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又可以选择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即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时,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终局承担者。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时,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需在内部分担责任比例或份额,不成立连带责任关系。涉案水泥存在的产品缺陷系因生产者即强达水泥公司造成,其应承担终局责任。而本案李二山及强达水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王满良作为销售者对涉案水泥存在缺陷具有过错,故王满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李二山损失的核定。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二山损失进行评估为20,900.00元,评估费2,000元,检验费500元,合计23,400元,该费用有鉴定报告及发票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强达水泥公司应当赔偿李二山损失23,400元,李二山二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3900元,多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平顶山市强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山损失2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第三人平顶山市强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李二山起诉请求为判令王满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400元整,后王满良申请追加强达水泥公司为第三人。2021年3月1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李二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强达水泥公司和王满良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900元,或由强达水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239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水泥质量问题。李二山2019年2月至5月在王满良处购买强达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即向王满良反映。同年6月,王满良与强达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到李二山家中察看,并经三方取样,约定各自进行鉴定。李二山取样的水泥鉴定结论为水泥的3天抗压项目不符合GB172-2007标准。作为生产商的强达水泥公司本应积极化解质量纠纷,而未作为。致使李二山向王满良与强达水泥公司索赔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及作出两份检验、评估报告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单方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不具备自证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两份检验、评估报告的结论,且王满良、强达水泥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两份检验、评估报告书,认定财产损失数额为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生产者强达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本案李二山提供的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和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已证明李二山在打造地坪时使用的水泥存在缺陷及因水泥缺陷造成的损失数额。强达水泥公司在否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水泥在出厂时不存在缺陷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现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单方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能自证水泥质量合格。且李二山在2021年3月15日的一审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强达水泥公司、王满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由强达水泥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强达水泥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强达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未超出李二山的诉讼请求。关于销售者王满良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在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情况下,生产者系产品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故一审法院依据两份检验、评估报告判令强达水泥公司作为生产者直接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王满良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强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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