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骆永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工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66268J。
法定代表人:谭邦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骆永国与被告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被告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骆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甘宁镇辖区内村、居委会的天然气管道的应急抢修、关闸等工作。基本工资为200元/月,抄表1元/户。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华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巡管人员安全责任书》,要求原告每天24小时待令。原告除了日常工作外,还随时接受被告紧急工作抢险,在工作中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代抄天然气、代收天然气费区域是甘宁场镇,不是原告所述甘宁镇辖区所有村、居委会的范围;原告没有从事应急抢修工作;双方没有约定基本工资,200元/月是被告发放给原告开关天然气阀门的费用;安全责任合同书双方虽然有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被告也未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原告诉称随时接受被告紧急工作安排抢险等情况不属实,也从未因此被评为先进工作者;被告长期委托原告代抄天然气、代收天然气费,并按原告提交数据结算费用1元/户给原告。相关工作被告也没有要求必须由原告完成,事实上原告家人及原告雇请的人也完成过相关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骆永国受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雇请,在万州区甘宁镇辖区场镇从事天然气用户抄表、收费、漏气关闸等业务。双方约定关闸费用每月200元,抄表按1元/户标准结算劳务费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骆永国购买社会保险,未给骆永国提供固定工作场所。重庆华邦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对骆永国进行考勤管理,骆永国每月抄表一次,抄表时间及收费方式双方未做约定,未规定工作的具体流程,费用结算以抄表户数为基准统计,重庆华邦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对骆永国每月抄表户数进行规范和限制。另查明,重庆华邦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展的其余业务如发展天然气开户等,骆永国按照开户数量每户提取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体系的成员,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结合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给骆永国购买社会保险,骆永国虽然负责甘宁场镇辖区的天然气抄表、收费、开关天然气阀门等工作,但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规定上述工作的具体完成时间,也未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约束骆永国工作流程,仅仅是根据骆永国提供的数据进行相关劳务费用的结算;同时,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骆永国提供固定工作场所,也未对骆永国进行考勤管理等相关人事管理,故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骆永国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等法律特征。骆永国举示的优秀员工证书及工作牌、工作证、公示牌、视频资料等证据仅系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外观表示,不能据此判断为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骆永国与被告重庆华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骆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