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康市永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九运街镇党员培训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新艳,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永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热力公司)与被告王新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燕,被告王新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新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7,200元、利息756元,合计7,95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被告2017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未向原告支付其位于阜康市九运街镇牡丹城小区一期4号楼1单元201室的采暖费,该房面积是96.79平方米。按18.6元/平方米收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采暖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艳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原告也未给阜康市九运街镇牡丹城小区一期4号楼1单元201室供暖;2.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家的通暖设备锁了,楼房温度不达标,通过多方协调才打开的。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停止供热。原告擅自停止为被告供暖,没有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阜发改价(2008)18号文件1份,拟证实居民住宅每个采暖期为18.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2.明细1份、台账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采暖费的明细,被告交纳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之后几期均未交纳。被告房屋面积是96.79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照片5张、照片合成的视频1份,拟证实原告将被告暖气锁了,温度不达标。经质证,原告认为温度那么低,被告还在房子住,不符合常理。并且不能证实拍摄的是被告的房子,也不清楚取证的环境,窗户是否打开,二月份室外温度已经很高了。原告自行取的这组证据不符合《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测定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电话录音2份,拟证实被告房子温度低,给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原告工作人员不来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费员处理不了暖气不热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频1份,拟证实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交纳采暖费,原告不收取。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将前面几年采暖费交清,才能收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与维修工吐尔逊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实维修工来被告家开暖气,洗过暖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单位的临时维修人员工吐尔逊·托库达什、张建荣调查关于暖气锁闭阀开关情况,形成调查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吐尔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吐尔逊陈述最多锁2、3天不属实,吐尔逊只是开锁人员,不是锁暖气人员,具体锁暖时间吐尔逊不清楚。对张建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这个师傅,他工作时间不长,按张建荣所说的前几年装了一批锁闭阀,张建荣应当不清楚,被告家的暖气是2016年就锁了。锁暖气没有人通知过被告,张建荣陈述的锁两天就打开不属实。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四个采暖期,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阜康市九运街镇牡丹城小区一期4号楼1单元201室供暖。阜发改(2008)18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每个采暖期按18.6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6.79平方米。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一个采暖气的采暖费。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因被告不交暖气费锁过原告暖气。证人吐尔逊陈述,被告家的暖气被锁的次数多,印象深刻,证人去开过3至5次,一次锁2至3天,有时修锁4至5天。但是吐尔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陈述,其没有锁过,不清楚锁的时间。关于锁暖气的时间,吐尔逊的证言自相矛盾。原告自认将被告家暖气一年锁一次,一次锁过几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供热企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将其暖气关了,不同意交纳采暖费,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吐尔逊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锁过被告的暖气,不能证实锁了几天。同时,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温度低,不同意交纳采暖费,因其自行取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家的暖气到底被锁了多长时间,在案的证据均不能清楚地表明,本院结合原告自认以及证人吐尔逊、张建荣的证言,综合判断,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每个采暖期,原告会锁被告暖气一次,一次7天,三个采暖期共计21天。一个采暖期,被告应交采暖费是1,800.29元(18.6元/平方米×96.79平方米),一个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6个月,据此折算,每日应交采暖费10元(1,800.29元÷6个月÷30天),原告停暖21天,应扣减采暖费210元(21天×10元)。在本院的协调下,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采暖期内的采暖费,对原告请求此期间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采暖费,本院支持5,190.87元(1,800.29元×3个采暖期-21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56元的问题。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供用热、水、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也未对何时交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新艳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采暖费5,190.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永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5,190.87元;
二、驳回原告阜康市永新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