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麻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子名张家粮,****年**月**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数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导致原告眼睛留下疾病。被告性格暴躁,毫无责任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且被告有多次出轨行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已亲口承认其出轨行径,但被告巧言辩驳屡教不改还曾将原告的证据恶意销毁,其行径之恶劣使得此次婚姻变成一场灾难,以上内容可以由婚生子名张家粮作证。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彼此都有离婚的意愿。2021年3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当时还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哪知诉讼过后,被告依然不知悔改,并且尝试与被告沟通无果,致使原告感觉这段婚姻已经无法挽回,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原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2021)辽041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某、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8日,原告麻某、被告张某婚生子张家粮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有语言攻击对方,偶有肢体冲突。另查明,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1)辽041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麻某以被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存在相互语言攻击对方,偶有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曾于2021年3月15日来院起诉请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确定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可就本案是否准许离婚先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在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可另行提出离婚后析产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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