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5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35,843.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工作清单): 时间 执行内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向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一次调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二次调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至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冬梅户籍地进行下落调查,查无结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三次调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对被执行人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下落调查,查无结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无实际执行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首明 审判员朱佳伟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蔡元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