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北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085448786Q。

法定代表人:兰远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向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向某某2、田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远基、被告向某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德堂、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左手中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9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石牌镇上母村水渠工程叫原告去工地做工,并于2020年11月11日亲自开车将原告接到上母村水渠工地。2020年11月13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给被告田某某开的挖机上炮头梢子时,被告田某某在驾驶室内与他人嬉闹,被告完全不行使注意义务,置原告正在用手上梢子而不顾,擅自启动开关,导致原告左手中指被扎压断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4天,其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田某某支付。之后原告自行花去购药费和检查费799.49元。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查,石牌镇上母村水渠工程系龙山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湖南龙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被告向某某2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田某某系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的驾驶人。原告受伤系被告田某某不行使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告无过错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龙泰公司聘请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龙泰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田某某换斗所致,原告换斗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不应当由被告龙泰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原告的本次事故不能算工伤,实际是被告田某某叫原告换斗,故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向某某2辩称,一、被告向某某2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龙泰公司,所以向某某2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形成一种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向某某的受伤与被告田某某的过错存在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向某某的受伤超过了其工作内容,被告田某某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向某某所受到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且原告向某某在本案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告向某某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向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且施工单位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承包方龙泰公司没有按照与发包方龙山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安全生产合同》要求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应当对原告向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田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生活费6571.2元,应当由被告向某某2和被告龙泰公司给被告田某某支付;四、换炮机当天是原告向某某和向某3主动过来帮忙,当时是一人站左边一人站右边,是向某3指挥的,被告田某某坐在驾驶时,被告田某某视线不是很清楚,所以产生本次事故;五、原告向某某说被告田某某在副驾驶上与他人嬉闹,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向某某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向某某提交的恩施州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病例各一份、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西州仁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共15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湖南省门诊收费票据3张和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龙山县龙卫医院自行购药花费799.5元及为了起诉所花费的材料费200元;证据二即《关于向某某手残调查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龙泰公司、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向某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龙泰公司、被告田某某、被告向某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湖南省门诊收费票据3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视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一中的收款收据因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相关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明人吴某1、向某1、向某2未出庭作证,且与证人向某3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是在驾驶室跟被告田某某学习开挖掘机以及原告当时受伤的经过;证据二即龙山县2020年第三批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水利设施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水利局需要龙泰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向某某、被告龙泰公司、被告向某某2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龙泰公司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某某2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且周金桃与被告田某某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向某某2申请证人向某3、吴某2出庭作证。证人向某3证明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向某3和原告向某某是被吴某2喊去案涉工程去做工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吊排水管,约定是做点工,工资是250元一天。被告田某某是开挖机是司机,因为挖机需要上炮头梢子,被告田某某就喊证人向某3和原告向某某帮助。上炮头梢子时,被告田某某坐在挖机的驾驶室内,挖机驾驶室里还坐有一个女人,证人向某3站到挖机右边,原告站到挖机的左边,一开始是证人向某3拿手模梢子洞,帮忙对准,但是没有成功,后面就是原告向某某拿手模梢子洞,帮忙上炮头梢子,然后被告田某某开动挖机,导致了原告受伤。证人吴某2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向某某和证人向某3是证人吴某2喊去做小工的,约定做点工,工资是250元一天,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挖沟、埋寒洞、拖水泥,给被告田某某换炮头梢子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证人吴某2是案涉工程的带班,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向某某2负责。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经公开招投标,龙山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龙泰公司负责2020年第三批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里耶、洗洛、农车、洗车河、洛塔、苗儿滩、召市、兴隆、石牌、华塘等乡镇街道)水利设施水毁修复工程。被告向某某2系被告龙泰公司的施工队人员,主要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向某某2就喊具有挖掘机操作证的被告田某某为案涉工程开挖机,约定按180元一小时计酬。被告向某某2委托吴某2为案涉工程雇佣工人,吴某2作为案涉工程的工地带班人,吴某2就喊原告向某某为案涉工程做点工,约定工资为250元一天。

2020年11月13日,被告田某某所开的挖机需要上炮头梢子,原告向某某在帮忙上炮头梢子的过程中,左指末节被被告田某某所开的挖机扎压而断离,原告随即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住院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1、手指损伤:左手中指远端完全离断;2、指骨骨折:左指中指远节指骨,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垫付方医药费、生活费共计6,571.2元。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2日在龙山县龙卫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检查费共计799.49元。

原告委托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某的损伤鉴定,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西州仁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向某某在该次损害中,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二、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和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某某的手指受伤是在帮助被告田某某的挖机上炮头梢子的过程中,被被告田某某所开的挖机扎压而断离,而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龙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某某帮助被告上炮头梢子并不在其工作范围内,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的陈述,原告受伤是由于帮助被告田某某挖机上炮头梢子时,用手触碰了梢子洞,而被告田某某坐在挖机驾驶室时视线不清,不慎开动挖机,将原告的手指扎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经过相关培训的前提下,擅自拿手触碰梢子洞来帮助被告上炮头梢子,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挖机时,让没有经过相关培训学习的原告帮助上梢子,并且在原告拿手触碰梢子洞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开动挖机,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驾驶室还坐有他人,同样也不符合安全规定,故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是被告向某某2雇佣的工人,而被告向某某2系被告龙泰公司施工队的人员,被告向某某2雇佣被告田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公司名义雇佣工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田某某与被告龙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向某某2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龙泰公司作为被告田某某的雇主,被告田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手指受伤,被告田某某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龙泰公司应当与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泰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龙泰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分别确定原告自行负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田某某、被告龙泰公司负担本案85%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799.5元,被告田某某向替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211.2元,共计医疗费7,010.7元。

2、误工费,原告向被告龙泰公司提供临时劳务,故不能将250元临时劳务工资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平时在家务农,应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90天,其误工费为9,272元(37,604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参照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458.7元(42,081元÷365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5、营养费,参照营养期为3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

6、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向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41.4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1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306.2元,被告田某某、被告龙泰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8,735.2元,被告田某某已经替原告垫付了6,211.2元医药费和生活费360元,应当予以抵减,故被告田某某、被告龙泰公司需要向原告连带赔偿12,164元。

综上,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龙泰公司、向某某2、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09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龙泰公司、田某某向原告连带赔偿12,1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12,16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38.5元人民币,由原告向某某负担36元人民币,由被告湖南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负担202.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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