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娘毛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秀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贵德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马玉梅,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德县新街乡麻吾村三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娘毛姐与被告马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娘毛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秀姐,被告马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娘毛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害损失3241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驾驶力帆110-8A两轮摩托车沿河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30分许在11KM+890M处将行人原告之子多杰才让碰撞,原告之子多杰才让受伤后被120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但未作检查。多杰才让于次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多杰才让系头颅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之子才让多杰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7040元,丧葬费42689.5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及解剖缝合处理11450元,原告的赡养费519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24144.5元。被告马玉梅无照驾驶,驾驶无牌照摩托,违反第三者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之子多杰才让死亡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玉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死者才让多杰的死因不明。案发时被告在河新公路由南向北正常骑行,在行驶到多杰才让跟前时,多杰才让转身向左走过来突然用手抓被告的右胳膊,但没有抓住坐在了地上,被告也被连人带车推拉倒地并受伤;后发现死者喝醉了;当时并未发现死者有外伤;在医院多杰才让及其家属没有为多杰才让进行检查和救治,而是从医院带回家了,致使多杰才让次日死亡。多杰才让在案涉事故前是否摔倒过或当晚回家后是否摔倒过,都不得而知,还有伤者当天喝酒时有无发生打斗事件都不清楚;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了。当时在县医院检查后诊断被告左腿膝盖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700元,救护车使用费、医院护理用品共计2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高额的住院治疗费用,只好去甘肃临夏市私人诊所治疗,前后共计花费20000余元。原告是死者多杰才让的继承人,理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德县公安局100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之子多杰才让的死亡原因;2.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前一晚与被告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儿子的死亡与此事故有关;3.贵德县公安局100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安全系数及当时的行驶速度;4.河西镇本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代理人与死者系姐弟关系;5.太平间承包管理合同、收据,证明死者在太平间停尸、解剖缝合等费用合计10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多杰才让死亡是由被告导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调查内容显示,死者在醉酒状态下拉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死者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太平间承包合同中乙方为顺兴殡葬服务部,而收据中为顺兴烟酒殡葬服务部,且合同中殡葬服务部未加盖公章,该服务部有无资质不得而知。收据中的款项均无发票,记账清单为手写的,证明人身份也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本、贵德县医院医药费发票13张,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左腿粉碎性骨折,以及在医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发当晚去医院检查时,被告称伤得不严重,具体其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力帆110-8A两轮摩托车沿河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30分在11KM+890M处时,与沿河新公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之子多杰才让发生接触,造成驾车人马玉梅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马玉梅报警并电话通知120,后120救护车将双方运至贵德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期间多杰才让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回家,于次日在家中死亡。经贵德县公安局鉴定,多杰才让系头颅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多杰才让在事发时为醉酒状态。2019年10月23日,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马玉梅与多杰才让交通事故一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儿子多杰才让的死亡系被告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的,并提交了贵德县公安局100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贵德县公安局100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对多杰才让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非事故原因的鉴定,而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马玉梅与多杰才让交通事故一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多杰才让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多杰才让在事发时为醉酒状态,其头颅在事发前是否伤过外伤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多杰才让的死亡是由被告造成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娘毛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原告娘毛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银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