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德胜名居**楼负**。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平凉市丽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凉市丽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平凉市丽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公桌3张、文件柜2组、10件装饰品,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所有的通风机组3组、通风管道及消防门1扇,包间门15扇,办公杂物,室外门头及门头灯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区房屋,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续租至2019年10月底,并缴纳租赁费等费用至10月底。续租到期后,原告随即搬离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被告,当时尚有部分物品未全部拆除搬离,经原告与被告代表芮文浩协商,并告知法定代表人杜某,同意暂时存放至房屋再次出租前拆除搬离。后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拆除搬离。2020年6月中旬,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再次出租,并未告知原告拆除搬离剩余物品,原告随即联系被告提出拆除搬离原告所有物品。搬离时,被告工作人员阻挠不让搬离,报警后经协调,原告只搬出其中1间库房的少部分物品,仍有部分物品原告未拆除搬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凉市丽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6月底到期,后续租至10月23日,所以合同到期后房子就与原告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为原告管理和存放物品。2.原告公司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芮文浩是答辩人酒店的员工,但酒店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芮文浩,所以芮文浩没有权利代表答辩人;杜某也未收到任何原告要在被告房子存放物品的通知,杜某也不同意暂放。3.原告提出因疫情原因物品没有拉完不属实,交房时原告已经将东西拉完,下剩的都是垃圾,所以双方才写了交房证明;而且疫情是今年2月份才开始的,答辩人不能空着房子不出租。4.原告所述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阻挠不属实,房屋已经再次出租,与答辩人酒店没有关系。5.门头是物业公司的事情,经答辩人和物业公司联系,物业公司告知安装和拆卸门头不能动门头原装的东西,并且原告安装门头时还缴纳了押金,现在原告已经将押金退回,就证明原告已经和物业公司协议好了,不存在拆除门头的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平凉市××区店房,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双方并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交还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存留物品或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本案被告)有权处置。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又续租至2019年10月底。201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1份,载明:“南环路聚会餐厅真爱店,租赁丽晶酒店地下室房屋,因总合同到期搬离,费用已结清,房租内没有破损,我公司平凉市丽晶酒店同意聚会真爱餐厅交回房屋,特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房租交回证明1份,载明“我南环路聚会餐厅真爱店,租赁丽晶酒店地下室房租,因总合同到期我公司搬离,费用已结清,房租内没有破损,自交回之日起此房与我甘肃真爱餐饮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后原告于当日将该房屋交还给被告。 2020年6月13日,原告报警后搬走了部分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费用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约定的《房屋续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10月底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交清所有费用并搬离被告的房屋,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房屋租赁费或存放物品费用,同时原告出具的证明也注明自交回之日起此房将与原告公司无关,所以自2019年10月27日起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无权在被告的房屋存放物品,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存放物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为其存放物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应自2019年10月27日起将其物品全部搬离。 其次,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放物品及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及数量,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1份照片和视频,再无其它证据证实交房后还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公桌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肃真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