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

被告:宋某,山西省山阴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渠某、被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渠某、宋某连带偿还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14.99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031.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以及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渠某、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渠某与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渠某向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用途是买房,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宋某作为渠某的合法配偶向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共有人承诺书》,表达了其原意与渠某共同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履行相关义务的真实意思,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22日,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渠某发放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2日借款已届清偿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为维护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山阴县人民法院支持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以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渠某、宋某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查,渠某、宋某送达地址不详。经进一步核实,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渠某、宋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元,退还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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