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戚晓然(实习),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刘银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户籍所在地:安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苏诉被告岳路、刘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戚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路、刘银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玉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合作关系,岳路、刘银银承包安阳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王玉苏门市供货。2018年3月8日,被告因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6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两人共同签署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岳路,刘银银今借到王玉苏现金65万元人民币(其中,中原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3月8日-2019年3月7日)。所有借款转账均汇入到刘银银名下农行卡中,到期后被告偿还给了原告15万元。当日,岳路、刘银银又以烟花爆竹生意订货为由,经协商又追借30万元,由岳路出具借条,转账汇入刘银银名下农行卡中30万元整,共计借款80万元整,约定一年利息20万元整(2019年3月7日-2020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岳路未到庭未答辩。
刘银银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烟花爆竹门市,被告岳路、刘银银作为供货商从2014年、2015年开始给原告供货。2018年3月8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5万元的借条。该65万元包含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1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岳路、刘银银,借款期限是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银银转账50万元。后二被告以价值111,474元的货物和38,600元的现金偿还了原告1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岳路于2019年3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与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80万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为岳路,到期利息付20万元,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还款本息共计壹佰万元整。2019年3月8日,王玉苏通过其子的银行卡将30万元转入岳路指定的刘银银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岳路与刘银银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记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15万元利息结算单据一张、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路、刘银银向原告王玉苏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可以证实,足以认定。2018年3月8日的借条有二被告共同签字,借款转入刘银银账户,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7日的借条上仅有岳路一人的签字,刘银银并未签字,该30万元转入刘银银的账户是由岳路指定,不能表示刘银银与岳路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要求刘银银偿还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岳路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偿还的15万元借款利息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均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岳路、刘银银共同承担的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岳路单独承担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岳路、刘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岳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玉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48元,由岳路、刘银银共同负担11780元,由岳路单独负担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