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发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历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祥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谢川峰。
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黄发明与被告肖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历小加、被告肖祥珍、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黄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0342.7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肖祥珍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黄发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黄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发明被送至成都郫都区中医医院治疗。2018年1月2日,郫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肖祥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发明无责。经查川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辩称 被告肖祥珍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24440.2元,扣除20%自费药,认可住院天数23天,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误工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犀团路由犀浦镇方向往团结镇方向行驶至犀团路双林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6日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3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十级。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发明被送往郫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嘱载明:“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2、2017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发明在郫县知青小火锅店务工,月均工资2600元。3、原告黄发明与刘毕华(510623197010047611)系夫妻,共育有儿子刘超,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儿刘倩,****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发明与被告肖祥珍已就应由被告肖祥珍赔偿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由原告黄发明自愿承担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户口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务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祥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发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郫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由被告肖祥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发明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发明与被告肖祥珍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27917.98元,扣除自费药18%即5025.24元后为2289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190507.4元(30727元/年×20年×31%);5、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8.84元。刘超部分为17043.025元【(21991元/年×5×31%)÷2】、刘倩部分10225.815元【(21991元/年×3×31%)÷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8、误工费3437.3元(92.9×37天);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826.25元。因根据双方协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外,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2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发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6626.25元。
二、驳回原告黄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肖祥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武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