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光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荣,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霍金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王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光耀与被告霍金魁、王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朱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协议有关账号使用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快手网络账号zhu6666669、zhuzhu6666669;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快手网络账号zhu6666669、zhuzhu6666669使用费暂定16万元(每月1万元账号使用费,自2020年2月13日至给付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5、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快手网络账号zhu6666669、zhuzhu6666669由二被告继续免费使用至2020年2月12日,其后二被告快手账号使用费为每个账号每月5000元,共计10000元每月;每月13日之前支付当月(本月13日到次月12日)的账号使用费,将使用费汇款至原告账号。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账号使用费,按照欠付费用的三倍赔偿原告。二被告自协议约定的应支付账号使用费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称没钱,既不给钱也不给账号。为此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各方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光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全部退还原告朱光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