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与卫生街交叉口东北角开元观唐D座二层CY-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8DJBU2C。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胜与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胜、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果货款1101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果买卖业务,原告一直给被告送水果,货款一周一结。从2018年3月、4月,原告陆续给被告送水果,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给我公司送水果,由于我方发现原告价格虚高,甚至高出原告平常销售价,所以在2018年4月12日当天原告与我方对账之前我方提出要求原告把四个月的水果价格超出部分从货款中扣除,并当天已经做好约定,有录音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饭店需要采购水果,原告自2017年12月起开始向被告销售水果,被告指定工作人员收货。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收款收据》29张,共计金额11014元,原告陈述收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被告至今未按收据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对收货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与原告在协商上述货物结算的录音一份,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被告提出水果价格过高,原告即与被告协商处理,期间被告唤其工作人员王耀华到场对账,王耀华称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2日共欠原告8000多元尚未结算,原告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水果货物,被告也接受该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所收货物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应付数额,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对所欠货款对账为8000余元,但双方未具体核算详细数额,本院酌定欠款数额为8500元。水果属农副产品价格易受气候、时节、供求等因素影响而波动,被告认为原告此前供货价格偏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将此前四个月的水果价格超出部分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且双方就结算形式协商中原告也未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国胜支付货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邢台海之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