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褚某,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第一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晋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马力寨村附近,与周某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及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温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查获。经鉴定,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逃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周某、温某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害人周某、温某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二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