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余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洁与被告余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酒款73576元,并以73576元为基数2021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茅台酒厂18车间职工,2020年被告在原告上班医院住期间,称能够以出厂价购买到茅台酒,原告听信并表示要购买几件茅台酒。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先转款再拿货,原告分9次通知微信转款给了被告:2020年12月23日转款17988元、2020年12月25日转款15000元、2020年12月26日转款2988元、2020年12月27日转款8994元、2020年12月30日转款3600元和10794元、2020年12月31日转款1800元、2021年1月14日转款8412元、2021年1月18日转款4000元,共计73576元。原告转款后一直催促被告履行交货或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余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茅台酒买卖协议,原告分九次向被告转款,共计为73576元,分别是2020年12月23日转款17988元、2020年12月25日转款15000元、2020年12月26日转款2988元、2020年12月27日转款8994元、2020年12月30日转款3600元和10794元、2020年12月31日转款1800元、2021年1月14日转款8412元、2021年1月18日转款4000元。原告支付了购酒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茅台酒。经本院向余泽询问了解,余泽认可协商买卖茅台酒的事实和收到刘洁交付款项的事实,且表示因相关规定不能向原告提供茅台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光盘及当事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表示不能向原告提供茅台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形成的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支付从2021年3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达成买卖协议。
二、限被告余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73576元和支付从2021年3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刘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预收),由被告余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