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绿溪谷花卉科普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阳光北大街2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6572216XN。
法定代表人:杨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江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绿溪谷花卉科普乐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一审违反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第二、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定市绿溪谷花卉科普乐园有限公司辩称,(2020)冀06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诉求已经进行了审理及判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妥。
一审原告诉称
曹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3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25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7842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034.5元;6.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7.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47560元;8.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号裁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保定市绿溪谷花卉科普乐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其案号为(2020)冀0602民初3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一审法院(2020)冀0602民初3183号案件已对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作出处理,故原告曹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江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双方均不服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号裁决书,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亦认可在被上诉人为原告的(2020)冀0602民初318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了两个案件,并已对所涉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相应判决,故本案,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曹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