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投案,同年12月5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褚中月,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第一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褚中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2、吴某、张某3(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两次来到左云县马道头乡郭家坪村村北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型号为YJV-8.7/10KV-1×400接地电缆224.8米,价值为55705.44元,所盗赃物卖到马某所开的废品收购摊。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左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人民币55705.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同案犯张某2、吴某经踩点商量后,于2018年4月份下旬伙同被告人张某、同案犯张某3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两次来到左云县马道头乡郭家坪村村北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供应站院内,盗窃价值人民币55705.44元型号为YJV-8.7/10KV-1×400的接地电缆224.8米,并将所盗电缆在现场用断线钳剪成小段,用车拉到马某所开的废品收购摊低价出售,赃款被四人所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2月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证明、左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及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张某与张某2、吴某两人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吴某、张某2、张某3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705.44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