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5001G。 负责人:黄绍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系原告职工,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星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余星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星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9.97元、利息2705.9元、违约金2810.1元,合计17505.97元(利息等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等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星安于2018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余星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星安于2018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合约还规定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余星安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刷卡交易,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余星安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1989.97元、利息2705.9元、违约金2810.1元,合计17505.97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被告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余星安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星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与原告达成合约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透支信用卡时支付了相应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星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支付信用卡(卡号:62×××01)透支本金11989.97元、利息2705.9元、违约金2810.1元,合计17505.97元,并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余星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伟平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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