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6918770J。
法定代表人:董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高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友邦公司)诉被告高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彩霞、郭羽,被告高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都友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5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顺义劳动仲裁委裁决计算错误。高昱工资计算有重大错误,根据《企业薪酬管理制度》实际应当支付2418.97元。因劳动合同到2020年9月14日终止,其2020年9月实际出勤为10天,根据公司“企业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计算。同时因高昱未完成工作交接,拒不退还企业备用金19 248.10元,企业在其完成交接、全额退还备用金后予以支付。二、顺义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14日,因为高昱(其本人为农业户口,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对于农业户口性质的职工,可以不予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于属于非法定强制性福利,被申请人公司所有农业户口的在职及离职人员均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本人利用职务之便,2018年6月私自为自己开通住房公积金缴存。自2018年6月至今企业共计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7932元,被申请人发现后拒不承认,故公司以此对其进行开除处理。2.顺义劳动仲裁委认定错误。(1)关于解除通知书上并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阐明了因为高昱本人是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当时经过协商,出于对高昱本人未来前途的考虑所以被告才标注为“特殊原因”没有直接写明原因。(2)关于未提供私自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据认定错误。①因为高昱为私自缴纳住房公积金,其行为属于隐秘、秘密且原告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均是由高昱本人操作,高昱在仲裁庭审中也明确说了是社保要求的,办理人员必须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我们提出异议,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但仲裁员庭后并未核实,也未在裁决书中阐明。②原告提交有所有公司的社保名单(标注户口性质),另提交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单,作为对比,仅有高昱农业户口的一个人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明显违反常理,顺义劳动仲裁委提出证据不足的理由极为牵强。③作为管理人力资源的岗位,其通过便利方式为自己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公司有明确的管理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了,其作为人力管理人员深知这一点。反向推断,其为什么不给其他人员均缴纳住房公积金,明显违反常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规定,如果缴纳的人不是她本人,原告也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重大过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50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昱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工资3678.16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昱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14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高昱称其于2018年1月2日入职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期间与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共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月工资标准8000元,岗位为人力资源。
2020年9月14日,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向高昱送达《开除通知书》一份,以“特殊原因”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该《开除通知书》的内容为“公司人事行政文员高昱(身份证号码:×××)鉴于特殊原因,您已不再适合我公司人事行政文员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开除,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此决定于****年**月**日出生效,请您于2020年9月14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您的一切待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特此通知
”。该《开除通知书》的尾部加盖有原告中都友邦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
就本案纠纷,被告高昱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8年1月2日至 2020年9月14日与中都友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都友邦公司支付2020年9月 1日至2020年9月14日工资5149.42元;3.中都友邦公司支付 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13日出差补助600元;4.中都友邦公司支付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3日周六日加班费1471.26元;5.中都友邦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日至2020 年9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51 996元。2020年12月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高昱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与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昱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三、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昱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八千元;四、驳回高昱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高昱未就仲裁裁决结果起诉。
为证明被告高昱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为其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住房公积金缴纳暂行规定、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拟证明被告高昱系农业户口,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本不应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公司现有员工中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员工中由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中只有被告高昱一人,因此被告高昱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此举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就此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高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公司对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知情并同意。经查,该《住房公积金缴纳暂行规定》的内容为,“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公司员工全员上缴社保,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规定是不强制缴纳,因而公司只为部分员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随着公司业务的拓展,公司人员明显增加,并且员工情况复杂多样。为规范企业住房公积金的上缴,同时考虑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及公司人工成本的负担等多种因素,经公司研究决定为符合规定的城镇户口的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他员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此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该《住房公积金缴纳暂行规定》的尾部加盖有原告中都友邦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
庭审中,被告高昱提交收入纳税查询、个人所得纳税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标准。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高昱提交中国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用以证明2020年9月工资未支付。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高昱提交交接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已经与公司交接完毕,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高昱提交开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中都友邦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高昱提交与高原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入职面试到后期工作安排都是高原来负责,高原是当时的人事经理,高原同意给高昱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告知财务出纳的。该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月2日 高昱:好,这边有什么问题,我及时跟您这边沟通。高原:ok,辛苦。高昱:跟您学习是我的荣幸,原姐,我这个月的保险能接上吗?有一金吗 高原:客气了,相互共勉,保险上吧,有一金,但这边开始都是最低基数,以后我们再调。高昱:好的,没问题。……2018年5月23日 高昱:领导您知道公积金变更经办人需要什么手续吗,孟露叫我把经办人换成我。高原:不知道,你打电话问问吧。2018年5月25日 高昱:老大,我变更经办人得给我上公积金,老大。领导我来变更经办人,首先我要在这上公积金。您在吗 高原:那就上呗,不是更好嘛。高昱:恩,那我就上了啊。高原:嗯。现在最低基数多少了?高昱:公积金吗
我问问啊。……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高原是公司老板朋友,2018年5月高原在负责招人,是高原招录的高昱。认可高原入职之后担任人力主管职务,但是认为高原入职要比高昱晚。
诉讼中,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和被告高昱均认可高昱2020年9月份出勤天数为10天。原告中都友邦公司称被告高昱2020年9月 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418.97元,称根据公司企业薪酬管理制度,其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2500元÷21.75天×10天=1149.43元)+餐补(15元/天×14天=210元)+车补(10元/天×14天=140元)+岗位工资(2000元÷21.75天×10天=919.54元),此外,因被告高昱全月缺勤超过8天,免绩效及全勤奖,上述金额加总共计2418.97元。被告高昱对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其2020年9月 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月工资8000元÷21.75天(工作日天数)×10天(实际出勤天数)=3678.16元。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未提交高昱工资明细以证明高昱工资情况。
庭审中,围绕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询问。原告中都友邦公司陈述因为特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为了不影响被告再次就业,就没有明确说明什么原因,也未口头向被告说明解除原因。被告高昱陈述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是直接开除,没有说明解除原因,不知道原因。
诉讼中,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和被告高昱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14日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中都友邦公司表示针对被告高昱未退还其公司企业备用金19 428.10元一事,其公司已经另案提起仲裁申请,目前该案正在顺义仲裁委审理过程中。
诉讼中,被告高昱补充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工资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暂行规定、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50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与被告高昱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9月14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昱在2020年9月 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和数额;2.被告高昱为自己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原告中都友邦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以此为由与被告高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是否应当据此支付被告高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与被告高昱一致认可被告高昱在2020年9月 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正常出勤天数为10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高昱的月工资数额和标准,高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予以证明。原告中都友邦公司认为高昱工资为4750元,但是未就高昱的工资明细、工资标准、发放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高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针对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应支付被告高昱的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暂行规定、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可以看出,虽然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中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上缴的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只有本案被告高昱,但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高昱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为自己缴纳住房公积金。第二,被告高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高原知晓并同意公司为高昱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亦认可高原招录高昱入职并担任人力主管职位,中都友邦公司主张高原入职时间晚于高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向被告高昱出具的《开除通知书》上仅载明“鉴于特殊原因,您已不再适合我公司人事行政文员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开除,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及理由且未向高昱口头释明解除原因,在高昱对该解除原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中都友邦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合理性提交补充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中都友邦公司与被告高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中都友邦公司应当向被告高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昱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与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昱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三、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昱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中都友邦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