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维,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石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莲,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焱华,男,汉族,系被告表弟。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1、石某2与被告石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云、黄友维,原告石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莲、范小云,被告石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1、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据《继承法》对地处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建筑面积80.23㎡)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继承;2.对被继承人石某某生前工资所余部分及丧葬费和抚恤金进行分割,由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继承;3.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项归还原告石某2。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某生于****年**月**日,死于2018年6月,其生前系泸州市江阳区农牧局职工,张某某生于****年**月**日,死于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石某某的亲生儿子,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是弟弟,被告是哥哥,张某某系原告亲生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石某2系二被继承人的孙子。石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本案诉争的住房位于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张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去世,石某某于2018年6月去世,后原告石某1才知晓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石某3的名下,另外涉及被继承人石某某生前工资所余额部分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均被被告占有,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其名下属于她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石某1继承,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项)由原告石某2继承。原告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及被继承人石某某生前工资所余部分及丧葬费和抚恤金,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和分配权,而被告独自占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张某某德遗嘱,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项由原告石某2继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3辩称:1.关于原告石某1说“父亲石某某死亡后的工资、丧葬费和抚恤金”问题。石某某与张某某在生前已经安排好,由石某1负责赡养母亲张某某,由石某3赡养父亲石某某,因为张某某与石某某都有退休工资,没有什么争执,为什么原告要争石某某的工资、丧葬费、抚恤金。2.原告石某2讲张某某在生前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是申银万国证券公司的股票由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遗嘱书上必须有两人以上在遗嘱上签字,经过公证处公正,才能有法律效力。该遗嘱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未加盖公证处公章,该遗嘱无效,应当由石某3和石某1二人继承才合法。3.原告要继承泸州市江阳区凤凰路农牧局宿舍住房一套,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石某某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以296533元的价格卖给石某3,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证,该房屋已经属于石某3,没有任何争执和继承。石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那么张某某死亡后,因房产证是石某某的个人产权,怎么处理是不受任何限制,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石某某系泸州市江阳区农牧局退休职工,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4年登记结婚,石某某与张某某育有一子即原告石某1,石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石某3,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石某2系原告石某1之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面积80.23㎡,产权证号“川(2016)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单位房改房,2013年6月6日首次取得,2015年12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产权人为石某某,2016年1月20日,被继承人石某某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告石某3,并将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石某3名下。
2009年7月2日,张某某去世,原告石某1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5月9日张某某在生前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1……;2.我的抚恤金除去火化费后,全部留给我的孙子石某2;3.现有住房是我和石某某夫妻共有财产,我死后,石某某居住,如石某某去世后,属于我的部分由吾儿石某1继承;4.如我死后工资上的存款和凡是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留给孙子石某2”,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字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石某3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由于张某某已于2009年7月2日去世,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更多张某某书写笔迹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该份《遗嘱》字迹无法鉴定。
2018年6月被继承人石某某去世,2018年10月8日,被告石某3领取石某某死亡丧葬费、抚恤金161572元。
另查明,1998年1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某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指定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为张某某代理商,办理股票交易事项,现张某某在该处的股票仍然有效,资金余额10691.21元,市值目前合计82356.60元,以上资产合计93047.81元。该股票款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明,被继承人石某某2014年6月到泸州市江阳区××生活,一切事务均由石某某的大儿子石某3办理,并支付在惜别颐养园中心生活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住房: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石某某名下,但其妻子张某某应占有其中一半的份额,张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去世后,在其遗留的该部分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情况下,石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石某3,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构成无权处分。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同时被告石某3在石某某晚年生活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告石某1继承30%的份额,被告石某3继承70%的份额。
二、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分配问题:截止2019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处资金余额10691.21元,市值合计82356.60元,以上资产合计93047.81元,该财产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某某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股票由张某某孙子即原告石某2继承,但被告石某3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但因被继承人张某某已经去世,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更多张某某对比书写笔迹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张某某本人亲笔书写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系被继承人石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即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分别继承50%的份额即93047.81元÷2=46523.91元。
三、关于对被继承人石某某生前工资所余部分及丧葬费和抚恤金进行分割问题: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继承人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江阳支行(卡号:6227××××2830)尚余工资存款1675.19元。因石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生活期间,一切事务的均由被告石某3办理,并支付在惜别颐养园中心生活的一切费用,故被告石某3在石某某晚年生活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石某某工资存款余额较少,本院酌定由被告石某3继承。同时,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石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层××单元××号房屋【面积80.23㎡,产权证号“川(2016)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由原告石某1继承30%的份额,被告石某3继承70%的份额;
二、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泸州营业部的股票款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分别继承50%的份额即46523.9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1、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435元,由被告石某3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