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练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坚。
被告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MB1C32320M。
法定代表人蓝志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王冬婷。
审理经过 原告练红诉被告柳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疗管理中心)基本医疗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婷、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红诉称,原告于1989年3月入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柳州分行),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行柳州分行为原告交纳了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原告是工行柳州分行的临时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为由,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以下简称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由此不予认定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循《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2015)》(柳政办〔2015〕50号)的要求进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
原告举证 原告练红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参保,根据当时的文件精神已补缴2002年7月之后的医疗保险费用;2.《医疗缴费年限确认表》,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3.《基本养老金重算核定表》,证明原告根据工龄已连续缴纳了31年的养老保险费用;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1989年3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与工行柳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5.黄××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确认表》,证明原告的同事黄××与原告是同时进入用人单位工行柳州分行工作,同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得到具体的医保认缴时间与原告不同。
被告辩称 被告市医疗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具有经办申请人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及《关于调整组建市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柳编办通〔2020〕84号)第二条,被告具有审核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2020年12月28日)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5)》(柳政办〔2015〕5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05年5月参保登记医疗保险,且原告为工行柳州分行合同制工人,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三、对原告提出可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和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解释:由于原告一直未转为工行柳州分行编制内工人,属于临时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的情况。原告2005年5月17日补缴2002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费,虽然从2002年7月起有缴费,但参保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属于2004年6月1日以后参保的人员。根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不再作为视同缴费年数。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质证 被告市医疗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2.《关于调整组建市级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通知》(柳编办通〔2020〕84号),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审核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责;3.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办理失业登记证明,4.《关于解除黄××等44名代办员劳动合同的决定》(工银柳发〔2001〕3号),5.职工档案审批表,6.劳动合同书,证据3~6证明原告在工行柳州分行工作期间的身份;7.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8.《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申请表》,证明原告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9.《柳州市企业职工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10.《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11.《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5)》(柳政办〔2015〕50号),证据10~11证明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1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认定原告1994年至2000年期间的医疗保险应视同缴费年限有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且无有权机构盖章,与本案无一致的关联性,并不是本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真实性已作认定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3月至2000年12月在工行柳州分行工作,并于1994年与工行柳州分行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31日,原告以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与工行柳州分行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5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申请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医疗管理中心同月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原告亦补缴了2002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费用。2020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认定其医疗保险初次参保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开始时间为2002年7月,累计医疗视同年限合计为0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未认定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有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又根据中共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组建市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柳编办通〔2020〕84号)的规定,市医疗管理中心负责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其具有对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认定的行政职权,市医疗管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连续工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关于职工缴费年限的规定,职工在统筹地区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中关于新中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连续工龄的认定,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原告与工行柳州分行于1994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及解除合同后,原告都没有从临时工身份转为工行柳州分行的固定工身份,所以原告在2002年7月1日以前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的规定。
关于是否应认定原告于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第四条规定,2002年7月1日以前参保的人员,在参保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视同缴费年数;2002年7月1日以后参保的人员,如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2002年7月1日以前的,必须从2002年7月1日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作为视同缴费年数;2004年6月1日以后参保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不再作为视同缴费年数。原告与工行柳州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5年5月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补缴了2002年7月起的医疗保险费用,其基本医疗保险首次参保的时间为2005年5月。虽然原告补缴了2002年7月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仍属于2004年6月1日以后的参保人员,故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数不再作为视同缴费年数。至于原告辩称的应视为连续工龄并不符合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连续工龄,且被告所适用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现行有效,故原告认为不应适用该草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参加医疗保险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医保缴费年限确认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练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义迅
人民陪审员 周成艳
人民陪审员 黄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罗昌昆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