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韩扬,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9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天良,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福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桂花,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汉和,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任,海南儋耳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审理经过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请求情况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一刑诉〔2020〕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汉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辩称 因上述两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合并审理,并案至(2020)琼9701刑初32号案中,并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韩扬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韩扬陆续向广州一名叫“张飞”(身份不详)的人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并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周汉和的协助下,在海南省三亚市等地,将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福建及张某1(个体经营户,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李福建、张某1又将从周韩扬处购进的卷烟在三亚市以真品卷烟的价格进行销售。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先后八次查获张某1从周韩扬处购进的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48.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韩扬抓获归案,在周韩扬租用位于三亚市双大珊瑚湾芒果园的仓库查获其待销售的“利群(软红长嘴)”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400条,总价值103000元。在海口市穗东快递,公安民警查获周韩扬购进的待销售的“椰王绿(三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00条,总价值32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在张某1经营的天利百家特产商行查获其从周韩扬处购进的“云烟(紫)”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19.5条,总价值4984元。在李福建经营的屏哥商行店内查获其从周韩扬处购进的“三沙(椰王绿)”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90.2条,总价值48364元。

二、被告人李福建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福建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三亚市天涯区的屏哥商行店内进行卷烟销售。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屏哥商行店内查获其未销售完的“三沙(椰王绿)”等多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33.2条,总价值55953元,其中290.2条卷烟系从被告人周韩扬处购进的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福建主动到三亚市烟草专卖局投案。

三、被告人周汉和涉嫌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8月份开始,周韩扬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海南省三亚市等地,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给李福建及张某1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李福建、张某1又将从周韩扬处购进的卷烟在三亚市以真品卷烟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19年8月份开始,周韩扬安排其胞弟被告人周汉和向李福建及张某1等人送货、收款。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先后二次查获张某1从周韩扬处购进的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65.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483元。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将周韩扬抓获归案,在其租用位于三亚市双大珊瑚湾芒果园的仓库查获其待销售的“利群(软红长嘴)”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400条,总价值103000元。在海口市穗东快递,公安民警查获周韩扬购进的待销售的“椰王绿(三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00条,总价值32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在张某1经营的天利百家特产商行查获其从周韩扬处购进的“云烟(紫)”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19.5条,总价值4984元。在李福建经营的屏哥商行店内查获其从周韩扬处购进的“三沙(椰王绿)”等各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290.2条,总价值48364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汉和主动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账单截图、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提货记录、运输凭证复印件、周韩扬通过穗东物流的收货清单、周韩扬银行流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烟草专卖局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李某1、吴某、李某2、符某、钟某、黄某1、黄某2、张某2、兰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凯达物流监控视频、天利百家特产商行监控视频、屏哥商行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韩扬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卷烟,经营数额达245448元;被告人李福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卷烟,经营数额达55953元;被告人周汉和协助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销售卷烟,经营数额达203831元;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韩扬有曾经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福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汉和系从犯,应当从轻处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可以判处缓刑。同时建议,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财物除现金用于抵扣罚金外,予以发还给被告人。

被告人周韩扬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称:因为其销售给张某1的卷烟品牌才七八种,而查获张某1的假冒卷烟品牌有几十种,故从张某1处查获的假冒卷烟不全是其销售的;对其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其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周韩扬销售的大部分卷烟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对于少部分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以按评估价格作认定,经核实周韩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元。2.对周韩扬量刑有期徒刑4年过重、罚金8万元过高,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3.扣押在案的10万元并非周韩扬非法所得,该款项可用于折抵其罚金。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福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福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汉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质证 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李福建及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韩扬向他人购买伪劣卷烟,由他人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转运至海南省三亚市,周韩扬到货运站点提取并存放于其租用的仓库内。之后,周韩扬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汉和将所购的伪劣卷烟分销给被告人李福建和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利。其中,自2019年8月份开始,周汉和受周韩扬指使给上述人等运送卷烟并收取相应款项。

自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福建利用其在三亚市汽车总站内经营的“屏哥商行”销售卷烟。其中,李福建将从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处购买的伪劣卷烟,混同真品卷烟对外销售获利。同年12月2日,周汉和运送三沙牌(椰王绿)卷烟1箱50条给李福建的“屏哥商行”,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货款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韩扬抓获,并在其租用的位于三亚市双大珊瑚湾芒果园的仓库内查获“利群牌(软红长嘴)”等各种类卷烟400条,以及在海口市“穗东快递公司”查获其购进的“三沙牌(椰王绿)”卷烟200条。经鉴定,上述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135000元。同日,公安民警和三亚市专卖局工作人员从张某1经营的“天利百家特产商行”查获其从周韩扬处购买的“云烟牌(紫)”等各种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9.5条,经鉴定价值4984元;从李福建经营的“屏哥商行”内查获“三沙牌(椰王绿)”等各种类卷烟共计333.2条,包括其从周韩扬处购买的各种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90.2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333.2条共计价值55953元,其中卷烟290.2条价值48364元,含三沙(椰王绿)卷烟50条共8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先后八次在张某1经营的“天利百家特产商行”查获其从被告人周韩扬处购买的各种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48.2条,经鉴定价值共计57100元;其中,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共二次被查获的各种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65.5条,经鉴定价值15483元。

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案件线索情况说明的函,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和三亚市公安局的移送。

2.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韩扬处扣押了银行卡9张(邮政卡3张、建行卡2张、农行卡4张)、云烟等卷烟400条、现金10万元、褐色皮质钱包1个;同12月6日,又从被告人周韩扬处扣押了华为牌手机3部(黑色手机2部和白色手机1部)、椰王绿(三沙)卷烟200条、钥匙12把、棕色皮质腰带1条、棕色皮质钱包1个、周韩扬身份证1张;除香烟和现金外,其他物品均随案移送本院。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福建处扣押了送货单5张、电脑主机(“屏哥商行监控视频主机”)1台;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又从李福建处扣押了各种类香烟共计289.2条。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汉和处扣押中华牌香烟8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现金1102元、黑色皮钱包1个,除香烟外,其余物品均随案移送本院。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扣押了各种类卷烟共计19.5条。

6.吴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5月1日至12月2日,吴某多次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微信名为“周汉河”的记录,其中2019年12月2日付款4200元。

7.张某1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5日,张某1多次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周汉河”的记录;其中2019年12月2日付款2730元。

8.海南凯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提供的“张飞”从广州通过凯达物流发送给“周辉”的汽车配件快递单、“周辉”2018年、2019年提货记录,证实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日,“周辉”(即被告人周韩扬)在该物流公司提货记录共164次268件,其中发货人“张飞”并标明配件的货物共251件。

9.海口凯丰万泉物流公司运输凭证、周韩扬在凯丰万泉物流提货记录,证实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韩扬在该物流公司的提货记录为43次60件。

10.孙某提供的穗东物流中转货物底单,证实底单记载中转三亚“周辉”的货物次数约36次。

11.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李福建均未在该局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2.洋浦公安局刑事侦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财物移交单载明的香烟数量比扣押决定书载明的香烟数量每种少0.1-2条,是因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提取部分香烟用于质量鉴定所致等。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搜查录像,证实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韩扬身上搜查到钱包1个,内装有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从其居住的703房的1间房内搜查到一个红白色相间的方形挎包,内装有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周汉和身份证1张、现金1102元、香烟8包和黑色方形皮质钱包1个,均为被告人周汉和财物;从703室的另一房间内搜查出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2张、周韩扬身份证1张和现金10万元;从周韩扬租用的三亚市双大山湖对面芒果园一栋平房仓库内搜查到外包装使用印有“汽车倒车自动防撞系统”字样的方形纸箱,内装有香烟400条,其中云烟(珍品)100条,苏烟(五星)100条、利群(红长嘴)100条、利群(软阳光)100条;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到的物品均予以扣押。

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汉和对“天利百家特产商行”、其租赁的海螺村仓库、“屏哥商行”和其租住的汕头村出租房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2404和编号:QYJ-JYW-20192405)、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测,2019年12月4日在芒果园查扣的被告人周韩扬的卷烟:云烟(软珍品)、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软长嘴)、利群(软红长嘴)各100条共计400条,以及从海口市穗东货运站查扣“周辉”(即周韩扬)三沙牌(椰王绿)卷烟2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该卷烟600条价值13.5万元。

2.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2408)、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269号、3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测,2019年12月4日从“屏哥商行店”查扣的被告人李福建的各种类卷烟共333.2条,其中43条为真品卷烟,290.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90.2条价值48364元,其中三沙牌(椰王绿)卷烟每条160元,1箱50条共计8000元;该真品卷烟43条价值7589元。

3.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2411和编号:QYJ-JYW-20192407)、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2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测,2019年12月4日从张某1处查扣的各种类香烟共75.9条,其中19.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6.4条为真品卷烟;经鉴定,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9.5条价值4984元。

4.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8223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8年12月3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的商行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98.4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1.4条,真品卷烟7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1.4条价值24184元。

5.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030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1月21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80.9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2.9条,真品卷烟8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2.9条价值14162元。

6.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053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3月3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13.7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8条,真品卷烟3.9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9.8条价值1703元。

7.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070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3月28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的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9.5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9条,真品卷烟6.6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9条价值374元。

8.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140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6月17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的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0.7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112元。

9.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161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7月17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的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9.9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条,真品卷烟4.9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条价值1082元。

10.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223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10月29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74.6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6.6条,真品卷烟18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6.6条价值13133元。

11.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QYJ-JYW-2019226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通知书、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2020〕4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2019年11月5日,三亚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1的商店查获各种类卷烟共计10.4条,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9条,真品卷烟1.5条;经鉴定,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9条价值2350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商店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汉和给被告人李福建的商店和张某1的商店送货的情况。

2.物流公司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韩扬多次骑电动自行车到凯一达物流公司和凯丰万泉物流公司提取货物的情况,以及周韩扬对前述物流公司进行了指认。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2月份,他开始从周韩扬处购买大量的假冒伪劣香烟在他经营的三亚市外贸路天利百家特产店内进行售卖。每次他需要假烟时就打电话给周韩扬,周韩扬就骑着电动车送假烟到他的店里。2019年8月份给他送假烟的人换成了周汉和。从2019年年初开始,他平均每周从周韩扬那拿一次假烟,每次2000元-6000元不等。从2019年1月到2019年12月,他从周韩扬那里拿了约十万元钱的假烟。除了被三亚市烟草局扣押的假烟外,其他假烟均被他销售,获利约6-7万元钱。他只找周韩扬购买假烟。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和三亚市烟草局再次到店内搜查出一万多元钱假烟。他付款是给现金或通过对方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付钱,收款二维码上显示的名字是“周汉河”。经辨认,他分别认出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和张某1是夫妻关系。在她店内被查获的假烟是张某1联系销售假烟的人送货到店里。有两个人给他们店送过货,一般是下午或者晚上,送货的人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送来假烟。他们拿现金和使用手机扫微信二维码付款,都是用张某1的手机微信付的款,收款人是“周汉河”。对方给他们送货有一年时间,最后一次是2019年12月2日下午6时。经辨认,她分别认出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

3.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和李福建是夫妻关系。她超市的假烟是李福建打电话联系“小周”送到店里的。她收到货之后有时扫微信二维码给钱,有时给现金。“小周”每次来都会给她一张手写的货单,上面写着送来的假烟品种和具体数量。送货的人是“小周”兄弟。最后一次收货是201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送货的人找到她并把一个箱椰王烟50条搬进超市仓库,她用手机扫微信二维码付了4200元。经辨认,她分别认出给她店里送假烟的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她到三亚汽车总站超市上班,就看见公安民警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在里面查封香烟。店里卖的烟和货物都是老板李福建和老板娘“兰姐”负责的。

5.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她在超市上班时,三亚市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局民警对超市的烟草进行检查,随后从她们仓库查出了价值约5万元的假烟。超市的香烟都是李福建进货的。

6.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海南凯一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人员。2018年9月份,“周辉”通过凯达物流从广州发送汽车配件到三亚,广州发货人都是一个叫“张飞”的人。“周辉”基本上隔一天来拿从广州“张飞”发的汽车配件,汽车配件都是用两个写有汽车倒车自动防撞系统的纸箱打包成1件木制货架包装好的货物。2019年11月30日,“张飞”再次给“周辉”发了两件汽车配件过来。12月2日,这两件汽车配件就运到了三亚市凯达物流,早上9时许,“周辉”到他们公司自行把货物搬走。12月4日公安机关带“周辉”到公司指认现场,他才知道“周辉”通过物流公司运到三亚的这些汽车倒车自动防撞系统的配件都是假烟。经查询他们物流系统,“张飞”从2018年9月份开始一共给“周辉”发了164次货物共计268件。经辨认,他认出来凯达物流收货的“周辉”即被告人周韩扬。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海南凯一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9、10月份他就认识“周辉”,“周辉”的货基本上都是用木架做成的箱子包装好的,木箱子里面是两个写有汽车倒车防撞之类字样的纸箱。“周辉”基本上隔一天就会有一两件货物。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带“周辉”到他们公司指认现场,他才知道“周辉”收的那些汽车配件都是假烟。货物是从广州一个叫“张飞”的人寄的。经辨认,他认出来凯达物流收货的“周辉”即被告人周韩扬。

8.证人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海南三亚万泉货物运输服务部的老板。从系统上看,“周辉”是2018年11月27日到他们物流公司来提货43次,都是由穗东快递通过他们万泉快递发货给“周辉”的。“周辉”每次开着一辆大电动自行车到他们公司来提货,每次货物都是一个木架箱里面放两个纸箱,纸箱上画了一辆车一样的标志,写了一些倒车之类的字。后来“周辉”被公安机关带到物流公司指认现场,他才知道这些货物都是假烟。经辨认,他认出经常在三亚市万泉物流收货的“周辉”即被告人周韩扬。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辉”的货物都是从海口穗东快递通过他们物流公司发到三亚,基本上是一个木架箱里面装有两个纸箱的货物。“周辉”来提货43次。经辨认,她认出经常在三亚凯丰万泉物流收货的“周辉”即被告人周韩扬。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她经营“穗东物流”店。2018年他们穗东物流中转站会有从广州发来的物流,经他们中转发三亚万泉凯丰物流送到三亚,收货人在三亚万泉物流提货。她发现有写着“汽车倒车自动防撞系统”的物件,收件人显示是“周辉”。“周辉”物流件在她们中转站持续约一年时间,每月平均有二三件,大约共中转有四十件。

11.证人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韩扬找她租房子,说要用来搞快递和住人,她把她家房子一楼租给周韩扬,是周韩扬带着周汉和来和她签合同。之后一段时间,她看到这两人经常用电动自行车装一些写有汽车倒车自动防撞系统的纸箱放到她家一楼的租房内。12月4日,公安机关把周韩扬带来,她才知道他们租她房子是用来放假烟的。经辨认,她分别认出找她租房子的男子即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韩扬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份,他听说在三亚卖假烟赚钱,就想做假烟的生意。他在网络搜索到广州卖假烟的“张飞”,然后“张飞”通过三亚凯达物流和凯丰万泉河物流发假烟给他。最开始“张飞”是通过在汽车配件里面夹带的方式给他一二十条,到后来满足不了他的销量,于是在2019年1月份,“张飞”以发汽车配件的名义一整箱给他发送假烟。他先在三亚市吉阳区南丁村租了一间房子来存放假烟,后把仓库租到了双大珊瑚湾芒果园里面的一间空房子。2019年8月份,他弟弟周汉和到三亚,他就让周汉和帮他送假烟。一般是他在南丁村把香烟装好之后,骑电动车送到弟弟位于汕头村的租房,周汉和再帮他送出去给卖假烟的商店。后来因为他把仓库搬到了双大珊瑚湾芒果园,所以他就要周汉和把房子租到了吉阳区海螺村。每次他从物流拿到假烟后,先送到双大珊瑚湾芒果园存放,然后根据每天的销量把假烟运输到海螺村进行分类打包,周汉和帮他把假烟送出去销售。他假烟主要是卖给了三亚市天涯区外贸路天利百家商行的老板张某1和汽车总站内屏哥商行的老板李福建,还有其他一些小商店。张某1是2018年年底联系上他的,他一周或半个月给张某1送一次假烟,张某1大部分现金付款给他。2019年8月份,周汉和送烟,张某1使用微信付钱给他弟弟。2019年12月2日,他在海螺村的租房内打包了一些黄鹤楼牌和利群牌香烟,让周汉和给张某1送去,这些假烟一共2700多元,张某1收到假烟后就通过微信把钱转给了他弟弟。2019年6月份,他在三亚汽车总站内看到新开的一家商店,就找到商店老板李福建说他手上有便宜的烟。李福建打电话让他每个品种的烟送两条烟,当晚他就骑车送了约90条假烟到李福建的店。第二天他到李福建的店里拿了六千多元现金。李福建的店开在三亚汽车站里面,假烟销售比较快。一般他一个星期给李福建送一次假烟,每次约20条,1000-2000元不等。2019年8月份之后,给李福建送假烟的事情他交给了周汉和。2019年12月2日李福建打电话让他送一箱椰王牌假烟,当晚他让弟弟骑电动自行车送给李福建一箱椰王牌假烟50条,对方通过微信付款给他弟弟周汉和,周汉和回来后把钱转给了他。“张飞”每次发货到三亚时写的收件人名字都是他虚构的假名“周辉”,之后“张飞”会把假烟包装成汽车配件(汽车自动倒车防撞系统),通过凯达物流直接从广州发送到三亚,之后他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凯达物流提货,再把假烟运送到租好的仓库里面。有时候“张飞”会通过穗东物流把假烟发送到海口,再通过三亚凯丰物流把假烟发送到三亚。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穗东物流查获的200条,是“张飞”从广州发给他的假烟,他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给“张飞”的。他销售假烟获利约10-20万元。

2.被告人李福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6月初,周韩扬到他三亚市汽车总站“屏哥商行”的小超市里,递给他一张写着送烟、周先生的字样的名片,他知道周韩扬是卖假烟的。过了约十天,他打电话让周韩扬每种烟各拿两条放到店里来售卖,周韩扬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给他送来了各类香烟九十多条约6000元,他通过扫周韩扬手中的二维码把第一次买假烟的钱全部付完。一般情况下,每周他从周韩扬那拿两次假烟,一次拿20条-40条不等,他大部分给现金,有时他或他老婆扫二维码付款。从6月份至今,他共花10万元从周韩扬处拿了1000条各类假烟销售,获利约8万元。2019年11月底,他让周韩扬送椰王烟到店里,12月2日骑电动车送来一箱50条椰王烟,是他老婆接货并扫周韩扬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付款4200元,收款人“周汉河”。12月4日,公安机关和烟草局从他店里搜查出三百多条各类香烟,其中有300条假烟是周韩扬卖给他的。之前是周韩扬给他送假烟,2019年8月份时周韩扬安排弟弟给他送假烟。经辨认,他分别认出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

3.被告人周汉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7月份,周韩扬叫他到三亚跑铝合金业务,并让他晚上有时间就帮忙送假烟。之后的几个月一直到2019年10月份,他都是从汕头村出发帮周韩扬送假烟给别人,基本上每周给天利百家和屏哥商行送一次假烟。2019年11月份初,他租到海螺村房子,他哥把假烟送到海螺村的租房来,他从海螺村出发帮忙送假烟。他大部分情况下是收现金,偶尔会用他的微信收款,收钱的微信名叫“周汉河”。2019年12月2日下午,他先送一大袋假烟到屏哥商行,接货的是李福建的老婆,李福建的老婆清点后就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四千多元到他“周汉河”的微信账户里。之后他骑电动车自行车去给张某1送假烟,直接骑车到天利百家店门口把假烟送到店里,张某1清点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两千多元到他“周汉河”的微信账户里。他收完钱之后就直接回海螺村的出租房休息了。经辨认,他分别认出“天利百家”商行的老板即张某1、“屏哥商行”的老板即被告人李福建。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量刑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韩扬出生于****年**月**日;2019年12月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6月1日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9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李福建出生于****年**月**日;2019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5月27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周汉和出生于****年**月**日;2020年3月18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6月15日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的基本身份情况。

2.周韩扬抓获经过、周汉和、李福建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周韩扬在乐东县佛罗镇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福建主动到三亚市烟草专卖局向办案民警投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汉和主动到洋浦公安局投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周韩扬、李福建、周汉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4.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韩扬(周翰扬)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7月29日止。

三亚市吉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李福建适合在三亚市吉阳区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省云霄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周汉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李福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擅自销售卷烟,其中,周韩扬、周汉和从“上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销售给李福建等人,继而李福建等人将该卷烟混同真品卷烟予以零售;经核实,周韩扬经营数额为241648元,周汉和经营数额为200031元,李福建经营数额为52153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周韩扬、周汉和销售伪劣卷烟三沙牌(椰王绿)卷烟1箱共50条给被告人李福建,李福建的妻子通过微信支付4200元给周汉和;12月4日,公安机关从李福建经营的商行内查获包括该三沙牌(椰王绿)卷烟50条在内等卷烟333.2条,其中经鉴定该卷烟50条价值8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已查清2019年12月2日周韩扬、周汉和所售及李福建所购的该三沙牌(椰王绿)卷烟50条的实际销售(购买)价格为4200元,应作为认定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而不应以鉴定价格作为认定依据,故对指控周韩扬、周汉和、李福建的犯罪数额应予调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韩扬负责伪劣卷烟进货、仓储、销售等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汉和帮助周韩扬运送卷烟给各经销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韩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韩扬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汉和、李福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汉和、李福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各种类卷烟(按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品清单)共计927条,由相关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韩扬的涉案款10万元,无证据证明系其非法经营所得,可用于折抵其相应罚金,多余部分按其本人意愿用以折抵周汉和的罚金;随案移送的从周韩扬处扣押的华为牌手机3部(其中黑色手机2部为其于2019年12月2日购买),均无证据证明系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予以退还;随案移送的周韩扬钥匙12把、棕色皮质腰带1根、棕色皮质钱包1个、周韩扬身份证1张、各类银行卡共9张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退还。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汉和各类银行卡3张、黑色钱包1个,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退还;随案移送的现金1102元,可用于折抵其相应罚金。

关于被告人周韩扬辩解称其销售给张某1的卷烟品牌才七八种,而查获张某1的假冒卷烟品牌有几十种,故从张某1处查获的假冒卷烟不全是其销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福建供述其初次向周韩扬购买伪劣卷烟时,其让周韩扬每种品牌卷烟各拿2条以试卖,当时周韩扬给其送来各种类卷烟约90余条,对此周韩扬的供述与李福建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确认周韩扬销售的卷烟品牌不只七八种;且证人张某1也证实其只向周韩扬购买伪劣卷烟,没有向其他人购买;故从张某1商行内查获的伪劣卷烟均系周韩扬销售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周韩扬的辩护人所提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算周韩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周韩扬从“上家”购进伪劣卷烟的价格和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除2019年12月2日其销售给李福建的三沙牌(椰王绿)卷烟50条的价格42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且查获在案予认定外,其余价格均无法查清,故按鉴定价格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依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算其犯罪数额为241648元。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周韩扬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意见,鉴于本院已对周韩扬犯罪数额予以核减,对其量刑应予相应调整。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押在案的10万元并非周韩扬非法所得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福建的辩护人所提李福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自2019年6月起至案发,李福建一直在固定场所内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时间长达数月之久,并非偶然性实施违法犯罪,其不属于偶犯,该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李福建系初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李福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周韩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汉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福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卷烟927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韩扬手机3部、银行卡9张、钥匙12把、棕色腰带1根、身份证1张、棕色皮质钱包1个,均予以退还给本人;扣押在案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8万元用于折抵周韩扬的全部罚金,剩余人民币2万元用于折抵被告人周汉和的罚金;随案移送的周汉和银行卡3张、黑色钱包1个,予以退还给本人;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102元用于折抵周汉和的罚金。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胡 耿

人民陪审员 陈训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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