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科尼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多份《产品买卖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卖方送货至买方公司内或指定地点”,而且双方交易习惯是卖方送货到买方公司,故涉案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有关交易流程、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的框架性质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已生效。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质量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货款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对交易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的新的管辖约定,内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约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为货款纠纷,上述协议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中意路8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不当,但其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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