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921772435G。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59027289XH。

法定代表人:袁文君。

被告:陕西新叶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MA6XM19H73。

法定代表人:袁向东。

被告:咸阳庆丰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MA6TH4R50T。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

被告:袁文君,(曾用名袁文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10100247。

被告:袁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X

被告:张继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农商行)与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园公司)、陕西新叶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庄园公司)、咸阳庆丰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叶园公司、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3112519.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所发生的利息),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新叶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咸阳庆丰农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文君、被告袁向东、被告张继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叶园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贷,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562‰,若逾期则利率上浮30%(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对该宗贷款的归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分期归还,即2018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9年6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21年6月25日归还1590万元。同日被告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宗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亦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新叶园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新叶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8年12月后就违约停止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分期偿还本金更是违约拒还,且借款人及担保人经营状况急剧恶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据此,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新叶园公司书面通知依法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现为维护原告作为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叶园公司、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杨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新叶园公司贷款申请。2、企业中长期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5、新叶园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决议。6、新叶庄园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袁向东的身份证、户籍卡、婚姻证明。7、新叶园公司法人袁文君的身份证、户籍卡、婚姻证明。8、庆丰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继武身份证、户籍卡。9、庆丰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10、庆丰公司担保人承诺书、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11、新叶庄园公司担保承诺书、股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12、袁文君签署的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13、提款申请书。14、支付通知书。15、新叶园公司支付委托书。16、原料采购合同。17、银行进账单。18、贷款出账通知书。19、借款借据。20、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并且附有利息计算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证明原、被告各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合同内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等的各被告对借款、还款、利息约定等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违约和还款责任。21、阶段性延期还款申请书。证明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三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延期还款,但原告未予准许。

被告新叶园公司、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利息以法院核算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新叶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7.56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者季末20日;借款人应当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8年12月30日,金额10万元,2019年6月30日金额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金额50万元,2020年6月30日金额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金额300万元,2021年6月25日金额1590万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杨凌农商行与被告新叶庄园公司及庆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借款为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袁向东、袁文君、张继武分别给原告杨凌农商行出具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愿意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被告新叶园公司在原告处的2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6月27日,被告新叶园公司给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杨凌山岚仓储农贸有限公司,用于购原材料。同日,原告将2100万元支付至杨凌山岚仓储农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10月26日,被告新叶园公司、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阶段性延期还款申请书,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袁向东系被告新叶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文君系被告新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继武系被告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叶园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新叶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叶园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原告直接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新叶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新叶园公司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债务仍应当清偿。故原告杨凌农商行要求被告新叶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另被告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分别给原告出具法人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新叶园公司在原告处的2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叶庄园公司、庆丰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62‰,逾期月利率上浮30%为9.8306‰,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下欠借款利息3112519.2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7.562‰计算;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830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2月24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3112519.20元,2020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56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830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

二、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叶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庆丰农业贸易有限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新叶园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叶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庆丰农业贸易有限公司、袁文君、袁向东、张继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占

人民陪审员  王占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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