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峰,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亮、郑思颖,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建设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江、被告佳宜建设公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亮、郑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佳宜公司与中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决由佳宜公司协助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大统管区的8616.19㎡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XXXXX号]过户至中金公司名下;三、判决若海口市国用(2013)0XXXXX号8616.19㎡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海口市政府征用收回,则该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归中金公司所有;四、由佳宜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中金公司与海南大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唐公司)以及佳宜公司等签订《抵偿债务协议》,佳宜公司自愿承担海南大唐公司对中金公司的1616.25万元到期债务,并用佳宜公司名下面积8616.19平方米(12.92亩)土地抵债清偿所欠中金公司的全部债务。2016年9月30日,中金公司与佳宜公司签订《协议书》,进一步确认:海南大唐公司已将所欠中金公司的到期借款债务1616.25万元转移给佳宜公司,佳宜公司成为中金公司债务人;同时由佳宜公司用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大统管区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0XXXX6号项下的8616.19m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债清偿所欠中金公司的该1616.25万元债务;中金公司对佳宜公司的债权已转变为对该抵债土地的对价,双方应当履行土地抵债约定。佳宜公司自2014年10月25日成为中金公司的债务人之时,已将该土地和土地证交付给了中金公司管理。佳宜公司将抵债土地交付给中金公司后,因考虑到政府已将该土地列入拟征收范围,届时可以由中金公司直接取得该征收补偿款,故一直没有配合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中金公司。佳宜公司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所有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金公司名下。因上述土地虽然已抵债给中金公司,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保障中金公司的利益,佳宜公司承诺:若政府征收该土地,则所有补偿款全部归中金公司所有。若政府部门对该土地拟作闲置土地认定,予以没收,则佳宜公司应当无条件出具相关手续,会同中金公司一起依法主张权益。上述土地无论现有价值多少均与佳宜无关。若佳宜公司不履行土地抵债协议,致使中金公司无法将该土地过户到中金公司名下,则中金公司有权要求佳宜公司履行土地抵债协议,赔偿损失,也可选择要求佳宜公司向中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1616.2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此时,应视为佳宜公司已将该抵债土地以1616.25万元的价格卖给中金公司,该土地是对欠付中金公司该1616.25万元价款的让与担保,中金公司有权优先从上述抵债土地中收回该借款本息)。中金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佳宜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金公司名下,致使中金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利益至今没有实现,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佳宜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O14年lO月25日,中金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大唐公司签订《抵偿债务协议》。为履行《抵偿债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将三宗土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交于乙方保管”之约定,2O14年10月28日佳宜公司公章移交给了中金公司保管。根据该条约定可知,佳宜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仅是交给中金公司保管,中金公司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所保管的印章。中金公司与佳宜公司从未达成合意签订《协议书》,中金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所加盖的佳宜公司公章是中金公司在其保管佳宜公司公章期间,利用其保管公章的便利条件,在没有征得佳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书》私自加盖。中金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佳宜公司公章时,公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被中金公司滥用,公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协议书》并非佳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金公司在自行炮制的《协议书》中擅自篡改《抵偿债务协议》的内容,捏造佳宜公司为中金公司债务人,并以此为据,提出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宜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佳宜公司变更登记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大唐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00%;洋浦大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股东为海南大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洋浦大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洋浦大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现洋浦大唐公司。

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海南大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金公司(乙方)签订《抵偿债务协议》约定,一、基本情况。1.甲方双方债务情况:目前甲方尚欠乙方到期债务三笔共计9616万元;其中(1)2013年9月26日欠款(洋浦大唐公司)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止为4140万元;(2)2012年1月20日欠(王小清),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止为3096万元;(3)2012年6月15日欠款(包红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止为2380万元;(后附三笔欠款借据复印件)。2.甲方资产状况:甲方全资并实际控制的洋浦大唐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三宗位于琼山区灵山镇商住用地共计72.08亩,现拟同意被海口市政府征用收回,给予现金补偿,其中:(1)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4.08亩[土地证号:琼山籍国用(2002)第0XX**];(2)佳宜公司名下15亩;(3)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12.92亩[土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2)第0XXX**]。二、1.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用政府回收甲方上述三宗72.08亩土地给予的全部补偿款,冲抵偿还甲方欠乙方的三笔欠款9616万元中的9000万元,剩余616万元,甲方给乙方出据新的欠据,另行清偿。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72.08亩土地按125万元/亩预估作价9000万元,对等冲抵偿还乙方9000万元欠款;为此,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以上述三宗土地权利人的名义与政府办理回收土地补偿款事宜,无论政府补偿三宗土地价款多少,都以双方预估价值9000万元为准;如补偿价款低于双方预估的价值,不足部分由乙方自己弥补,多出部分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直接接收补偿款项;3.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为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办好代为收取三宗72.08亩土地补偿款的全部委托手续。同时也可将其中佳宜建设、佳宜投资两公司及光华科技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名下,或将三宗土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交于中金公司保管。设立补偿款专用帐户,待补偿款收取完毕,乙方再将公司证照、印章交回甲方。甲方愿为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收取政府三宗土地补偿款提供各种便利和法律保障;4.在乙方或乙方指定权利人办理上述土地回收补偿过程中,若出现法律纠纷及债务责任,阻碍回收补偿的实施,甲方应立即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三、双方应严格守信,密切配合,若出现违约情况,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四、略。中金公司、海南大唐公司分别在协议中签名、盖章,洋浦大唐公司、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确认方处盖章确认,并注明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洋浦大唐公司。上述协议中佳宜公司的土地实际为12.92亩(8616.19m2),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0XXXXX6号,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实际为15亩。同日,海南大唐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海南大唐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署抵偿债务协议,按协议规定,自2014年10月25日起,海南大唐公司尚欠中金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70万元整,其余任何款项均已结清。李诗情代唐广敏代表海南大唐公司在《欠条》中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8日,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及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金公司办理《移交清单》,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行政公章、财务章,佳宜公司另将土地证原件海口市国用(2013)第0XXXXX6号、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及相关土地资料、财务资料,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将财务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地证原件琼山籍国用(2002)第XXXXX号办理了移交,移交人为李诗情、接交人为张涛、监交人为蒋小华;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移交清单》中盖章。2014年10月31日,海南大唐公司将洋浦大唐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纪志飞名章及陈家学名章移交给中金公司,但未办理移交手续清单。

2016年9月30日,中金公司与佳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25日与海南大唐公司以及佳宜公司等签订的《抵偿债务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海南大唐公司将所欠中金公司的到期借款债务1616.25万元转移给佳宜公司,佳宜公司成为中金公司的债务人:同时由佳宜公司用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XXXXX号的8616.19平方米、合12.92亩土地(《抵偿债务协议》中将土地面积写为15亩系笔误)抵债清偿(代为清偿)所欠中金公司的该债务(抵偿债务数额为12.92亩×125万元/亩=1616.25万元)。同时,中金公司对佳宜公司的债权已转变为对该抵债土地的对价,双方应当履行土地抵债约定。佳宜公司自即2014年10月25日成为中金公司的债务人之时,已由佳宜公司用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大统管区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XXXXXX号项下的8616.19㎡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了所欠中金公司的全部债务,并已将该土地和土地证交付给了中金公司管理;二、佳宜公司将上述抵债土地交付给中金公司后,因考虑到政府已将该土地列入拟征收范围,届时可由中金公司直接取得该征收补偿款,故一直没有配合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中金公司;三、佳宜公司同意在本协议中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所有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金公司名下;四、因上述土地虽然已抵债给中金公司,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保障中金公司的利益,佳宜公司承诺:若政府征收该土地,则所有补偿款全部归中金公司所有。若政府部门对该土地拟作闲置土地认定,予以没收,则佳宜公司应当无条件出具相关手续,会同中金公司一起依法主张权益。上述土地无论现有价值多少均与佳宜公司无关;五、若佳宜公司不履行土地抵债协议,致使中金公司无法将该土地过户到中金公司名下,则中金公司有权要求佳宜公司履行土地抵债协议,赔偿损失,也可选择要求佳宜公司向中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1616.2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此时,应视为佳宜公司已将该抵债土地以1616.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中金公司,该土地是对中金公司支付的该1616.25万元价款的让与担保,中金公司有权优先从上述抵债土地中收回该借款本息)。中金公司、佳宜公司在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盖章确认。

2015年1月29日,洋浦大唐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泰豪与改造指挥部签订琼山籍国用(2002)第0XXXX号土地的补偿合同及其一切法律文书,并请求将全部补偿款支付至该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7日,洋浦大唐公司再向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致《委托付款函》,请求为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将债务标的1272万元提存于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等。2017年3月6日,中金公司、佳宜公司及洋浦大唐公司联合向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发送《关于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事宜的函》载明:根据2Ol4年lO月25日中金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及佳宜公司签订《抵偿债务协议》、2016年9月30日佳宜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协议书》,海南大唐公司所欠中金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到期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佳宜公司,中金公司已经直接成为佳宜公司的债权人(海南大唐公司已退出),并且佳宜公司同意用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XXXXX号8616.19平方米土地向中金公司代物清偿上述债务,并由佳宜公司将该土地直接过户给中金公司,佳宜公司已将该土地交付给了中金公司。因此,若佳宜公司在未将该土地过户给中金公司之前,海口市政府对灵山镇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覆盖的该土地进行征收,则应由中金公司直接取得该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上述签订《抵偿债务协议》、《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在此承诺:该《抵偿债务协议》及《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将严格履行,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与贵单位无关,将交由海南仲裁委裁决。中金公司、佳宜公司、洋浦大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9年11月26日,海口市美兰区房屋征收局向洋浦大唐公司发出《关于返还征收补偿款的函》,说明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洋浦大唐公司名下位于美兰区灵山镇群山管区海榆东线公路西侧商住用地80-1#地块29391.99平方米[证号:琼山籍国用(2002)第XXXX号]《征收补偿案置协议》,总共拨付征收补偿款6029.4728万元,由于洋浦大唐公司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征收的土地无法注销,至今无法使用,造成重大损失,要求洋浦大唐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6029.4728万元。该款项包含已付至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提存的1272万元。至目前为止,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15亩土地未被征收,本案涉案土地为本院保全查封状态。

2015年12月1日,中金公司与洋浦大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洋浦大唐公司同意将持有佳宜公司100%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作质押,担保的债权为5000万元的借款等。2016年1月5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质人为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质权人为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洋浦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志飞在《股权质押合同》签名确认。

2018年1月31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佳宜公司名下海口市国用(2013)第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闲置超过两年为由,以海口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海府罚字(2018)35号《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佳宜公司不服,由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江代理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8)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海府罚字(2018)35号《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2019年3月7日,佳宜公司经声明其营业执照遗失作废、登报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陈家学)遗失作废,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局核准换发了营业执照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莫兰。2019年4月,中金公司发现佳宜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后,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紧急报告,请求核查,予以撤销。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海市监信(2019)15号《撤销登记决定书》,限佳宜公司自收到本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本局缴回2019年3月7日所补发的营业执照原件并换发营业执照。佳宜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9)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信(2019)15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佳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

2019年4月,中金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4月30日,佳宜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关于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事宜的函》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海南仲裁委员会对(2019)海仲字第323号案争议没有管辖权等。2019年6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佳宜公司根据《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布公章、财务章、土地证原件及相关土地资料等移交给中金公司是授权中金公司将佳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给中金公司或中金公司指定的权利人名下,或设立补偿款专用账户,收取土地补偿款等事项,并非授权中金公司在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时,涉案函件是在中金公司保管佳宜公司公章期间签署,而中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涉案函件上加盖佳宜公司公章以及发生争议时选择仲裁经过佳宜公司同意。涉案函件中的仲裁条款并非佳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裁定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裁定已发生效力。中金公司为维护其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涛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佳宜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的抵达债协议,佳宜公司自愿将土地过户给中金公司或者由中金公司取得政府征收土地的全部款项(当时有可能被征收或被无偿收回);此后,佳宜公司经与中金公司商量,将佳宜公司的公章、证照交给了我(中金公司和大唐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我此前曾多次帮他们办事),让我配合中金公司办理所有涉及土地抵债之上述事宜的相关手续;2016年9月底,佳宜公司在与中金公司商量形成土地抵债过户《协议书》后,让我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佳宜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佳宜公司又与中金公司形成一份给海口市美兰区征地指挥部的函,再次让我在该函上加盖了佳宜公司的公章;总之,佳宜公司是同意将土地抵债给中金公司的,所有协议都体现了这个精神。张涛为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至2019年均由该公司缴交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抵偿债务协议》、《土地使用证》、欠条、(2019)0106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海田市国用(2013)第00XXX6号土地事宜的函》、《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佳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张涛的情况说明、《移交清单》、佳宜公司的印章备案书、在海口日报上刊登的公章遗失公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合同》、海市监信(2019)15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琼府复决(2019)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府罚字(2018)35号《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琼府复决(2018)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函、《关于返还征收补偿款的函》,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依法撤销用虚假材料作出的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紧急报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询问笔录》、(2019)琼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抵偿债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请求将涉案土地过户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抵偿债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抵偿债务协议》经债务人海南大唐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并经洋浦大唐公司、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主要约定了海南大唐公司所负中金公司的借款债务为到期债务,预估三宗土地按125万元/亩作价9000万元,预设政府将征收三宗土地,以土地补偿款对等冲抵偿还所欠中金公司债务中的9000万元,土地补偿款低于预估作价,由中金公司自己弥补,多出部分归中金公司所有。协议第3条约定海南大唐公司为中金公司办好收取三宗土地补偿款的全部委托手续,可将洋浦大唐公司、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给中金公司或其指定权利人,或将三宗土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交于中金公司保管,海南大唐公司愿为中金公司收取三宗土地补偿款提供各种便利和法律保障等。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及海南大唐公司当日出具的《欠条》等事实,海南大唐公司明确表示了截至2014年10月25日与中金公司原来的借款债务已结清,另尚欠570万元,中金公司也接受了以协议中的土地作价收取征收补偿款的抵偿债务方式,协议第3条的约定是为清偿9000万元债务所作的安排,无论是股权变更登记还是最终中金公司获得土地补偿款,都是为了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因此,《抵偿债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也即代物清偿协议,协议各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方式,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及其他无效事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抵偿债务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对《协议书》的效力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经佳宜公司同意加盖公司、是否为佳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琼0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关于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海田市国用(2013)第0XXXX号土地事宜的函》是在中金公司保管佳宜公司公章期间签署,而中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涉案函件上加盖佳宜公司公章以及发生争议时选择仲裁经过佳宜公司同意,涉案函件中的仲裁条款并非佳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裁定仅是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无效,但《协议书》同样是中金公司在保管佳宜公司公章期间签署,张涛的情况说明为经佳宜公司同意而加盖公章,而张涛为中金公司接收佳宜公司公章、证照等材料的代表,其所作的说明仍不足以证明佳宜公司同意在《协议书》上盖章及反映佳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应为无效,中金公司主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将涉案土地过户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是否充分。《抵偿债务协议》包含了佳宜公司名下土地以物抵债的内容,该协议履行中洋浦大唐公司名下的土地已被征收,中金公司获得了部分补偿款清偿债务,且在该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洋浦大唐公司还将持有佳宜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中金公司,以确保中金公司债权的实现;在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佳宜公司名下土地的行政决定后,中金公司代替佳宜公司申请复议,主张权利,后经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无偿收回的决定,佳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表明其对中金公司主张土地的权利予以认可;中金公司对佳宜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其企业登记信息提出撤销登记的主张,虽然引起的该案行政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实际上为中金公司基于《抵偿债务协议》而主张佳宜公司名下土地权利,确保其债权安全的行为。《抵偿债务协议》为中金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所签订,协议中并无约定中金公司现实地受领土地,或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故协议生效应受保护;中金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的借款债务结清消灭后,洋浦大唐公司、佳宜公司、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金公司即形成新债务清偿关系,佳宜公司应为新的债务人之一,现海南佳宜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仍未被征收补偿,洋浦大唐公司名下土地已被征收并清偿了中金公司的部分债务,而洋浦大唐公司作为佳宜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将其持有佳宜公司的100%质押于中金公司,洋浦大唐公司在履行《抵偿债务协议》过程中所作的一系列意思表示,实际能够代表佳宜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佳宜公司亦应为达到清偿中金公司的债务目的而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中预设土地将被征收补偿,以补偿款清偿债务,但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佳宜公司名下土地长期未确定是否被征收补偿,在中金公司与海南大唐公司的债务已结清,佳宜公司又无其他清偿债务的方式替代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合法债权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中金公司请求佳宜公司协助将其名下土地过户,以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亦符合《抵偿债务协议》约定的无论政府补偿三宗土地的价款多少,都以预估价值9000万元为准,多不退少不补的内容,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金公司请求判决若佳宜公司名下土地被征收,则土地全部补偿款归中金公司所有,该主张为假设土地被征收补偿为前提条件,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且之后是否被征收补偿不能确定,《抵偿债务协议》对此已作明确约定,况且佳宜公司名下土地过户至中金公司名下后,其土地若被征收补偿,中金公司作为权利人依法应为被征收人获得补偿,该项请求实际与请求将土地过户权利主张重复,其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佳宜公司抗辩《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中金公司依据《协议书》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意见,虽然《协议书》因不能证明为佳宜公司同意所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抵偿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必须以《抵偿债务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中金公司在《协议书》中只是表达了贯彻《抵偿债务协议》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部分内容是对《抵偿债务协议》约定内容的延续、确定,故佳宜公司仅以《协议书》无效而主张驳回中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宜公司应依《抵偿债务协议》为主要依据,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将其名下土地过户至中金公司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灵山镇大统管区的8616.19㎡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3)0XXXX6号]过户至原告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原告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中金九龙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海南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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