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卞绍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大花园1号楼二单元301车库。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10127803,系卞绍君母亲。 被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98号。 负责人:杜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晨,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卞绍君与被告张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绍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巧、被告张建军、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绍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14.5元(后续治疗费4492.50元、护理费4094元、交通费4530元、住宿费229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G699392号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多处疤痕色素痕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后续治疗,现诉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后续可以选择在连云港治疗,自行选择去异地治疗不合理。只认可后续治疗中的医疗费4492.5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我承担80%,其余的不认可。除了后续费用,原告所有费用在(2015)港民初字第589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也履行完毕。 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已过理赔诉讼期,我司不认可原告诉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2015)港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除了后续治疗费部分,其余费用均已判决生效,我司也已经履行,我司不应该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15时24分许,张建军驾驶苏G×××××号货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使的卞绍君驾驶的苏G699392号电瓶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卞绍君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卞绍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卞绍君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寰枢椎脱位,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等,目前颜面部多处瘢痕色素痕,补偿后续医疗费陆仟元。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卞绍君支付鉴定费1200元。张建军的苏G×××××号厢式货车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27日,卞绍君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9月26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扣减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及张建军的垫付款,张建军尚应承担医疗费2444.46元;卞绍君其他损失为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卞绍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卞绍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8820元;张建军赔偿卞绍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604.46元。 在(2015)港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2015年9月7日、10月26日、12月2日、2016年1月20日、3月14日、5月9日、7月20日、11月14日、2017年4月24日、7月9日、11月20日、2019年12月18日卞绍君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祛疤治疗,支出治疗费4444.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卞绍君系在校学生,2016年5月份毕业之后在东海县牛山薇钻会珠宝商行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张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卞绍君承担次要责任,卞绍君在(2015)港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书作出后因祛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首先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张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卞绍君后续医疗费用有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卞绍君前往上海就医12次,其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与就医时间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共计6828元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负担。卞绍君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处理完毕,对其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卞绍君前往上海就医未住院治疗,对其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卞绍君2016年5月份参加工作,其因异地就医产生的收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卞绍君虽提交了《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误工费本院支持1679元(51056元/365天×12天)。综上,卞绍君后续治疗费4444.50元由张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556元,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507元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卞绍君3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给付原告卞绍君8507元; 二、驳回原告卞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卞绍君负担140元,张建军负担180元(卞绍君已预交,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卞绍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夏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