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

法定代表人:谢祖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谢祖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芳与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公司)、谢祖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芳、被告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祖赐(暨同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600元;2.被告谢祖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起,被告谢祖赐聘请原告为被告悦福公司按月报税,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200元。原告应聘后每月按期为该公司报税,但悦福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600元。悦福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注销,被告谢祖赐作为公司投资人作出书面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失信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谢祖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悦福公司答辩称:虽聘请原告做财务,但是悦福公司是零报税,故不应支付原告费用。且由于原告不配合公司做清税工作,5月份出现逾期报税,导致公司产生损失。且谢祖赐的另一公司也一直聘用原告做报税工作,故认为悦福公司的报税工作无需支付额外费用。

被告谢祖赐答辩称: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芳于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受雇于被告悦福公司从事报税业务,悦福公司未给付原告闫芳报酬。202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祖赐发微信称:“谢总,年底了请帮我结一下账,宏岩1-12月工资2400元,悦福6-12月工资1400元,共3800元,谢谢。”谢祖赐回复:“好的,19号股东南宁回来我约你。”2020年5月17日、2021年1月29日原告多次向谢祖赐发送微信催结悦福公司所欠工资,谢祖赐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谢祖赐发微信催结工资:“……悦福公司,2019年6-12月1400元,2020年1-12月2400元,2021年1-4月800元,共4600元……”谢祖赐未回复。2021年5月20日,原告电话向谢祖赐催结工资,通话中原告多次提出其每个月工资为200元,谢祖赐回复:“悦福那个呢,我跟他说了,等他回来一定要跟你当面聊,不当面聊不行。”2021年5月22日,谢祖赐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我很理解你,合伙人有点不配合。”并向原告发送其与案外人(微信备注名张雅清)的聊天信息截图一张,该截图显示谢祖赐对案外人称“她都是收费的。”“说好的事不能不给别人。”之后,原告仍陆续发送微信向谢祖赐催结工资,谢祖赐微信均以等其他股东回来再谈的理由拒绝结算。

2021年5月28日,被告悦福公司申请简易注销,原告向登记机关对该注销提出异议,截至开庭时,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仍依法存续,并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悦福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报税的事实存在,工作时间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工作报酬。悦福公司主张因有其他业务关系,原告同意无偿为该公司报税,但该主张与其法定代表人谢祖赐与原告的微信对话中的内容自相矛盾,且谢祖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亦表明其与原告有工资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悦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祖赐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00元,该主张与其多次向被告催结工资时的金额相符,而谢祖赐对原告屡次催结工资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只是由于与合伙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悦福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报税工作,现原告已为悦福公司付出了劳动,悦福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悦福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4,600元(200元/月×2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谢祖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悦福公司尚在存续中,谢祖赐聘请原告为悦福公司报税系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悦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谢祖赐为悦福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闫芳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的劳动报酬4,600元;

二、驳回原告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悦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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