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守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被告:薛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连与被告薛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守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10000元人民币,当时约定货物卖完之后立即付款,但货物卖完之后,被告并未给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5000元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薛玉彬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举证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薛玉彬通话中明确认可尚欠货款5千元未给付。庭审后,经法庭电话调查,被告认可欠款理由、金额等事实,但称暂时没钱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薛玉彬向原告王守连购买电焊机尚欠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录音光盘在卷为凭,经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玉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守连货款5,000.00元(伍仟元整)。 二、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贰拾伍元整),由被告薛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滕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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