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枫叶英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强,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晓光因与被申请人建昌县枫叶英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晓光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是经批准从事英语培训的机构,虽然注册为公司,但是名称为学校。在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没有高三培训班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不可避免的相信被申请人有办学资质和自己的师资力量;被申请人将培训班命名为提分班和保分班,普通群众(包括再审申请人)自然而然的认为参加培训就会提高成绩。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孩子参加了培训,但是她只是未成年的学生,缺乏认知,无法确定实际培训和有资质学校培训的区别,不能因未成年的学生参加了培训就认定没有误解,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办学许可、没有合格的师资力量明知。被申请人隐瞒没有办学许可和相应师资力量的事实,采取将培训班命名为提分班的方式,虚假宣传,令再审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与之订立了培训合同,该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

建昌县枫叶英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存在重大误解所提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思童所报的班型是不保分的,且没有协议,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对李思童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晓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晓光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晓光报名后,李思童对课程进行了试听,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课程,直至学习结束以及高考志愿填报完毕。李晓光提出案涉培训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请求和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李晓光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晓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晓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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