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吴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博林国际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负责人:王建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被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9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街恒大二期东出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申请人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救治于河南圣德医院和信阳楚城医院,申请人的伤情经诊断为:1.上肢损伤、2.指骨骨折、3.肌腱损伤、4皮肤脱并损伤、6.骨外露、在信阳楚城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21年3月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可计算损失为161198.1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吴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周某所有,该车于2020年3月11日、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当从本次最终赔款中一并结算。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18时10分,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二十四大姐恒大二期东出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新二十四大姐由北向南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受损、致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至河南圣德医院及逆行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共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058.62元、住院治疗费用110.4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在院接受治疗。随后原告唐某被转至信阳楚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皮肤剥脱并皮肤缺损骨外漏。于2020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共花费22358.25元,出院医嘱载明:……3、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唐某于2021年3月2日在信阳楚城医院花费放射费108元,唐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济南邦尔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康复器材花费122元。
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皮肤剥脱并皮肤缺损外露,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手中、环、小指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原告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唐某出生于****年**月**日,截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35岁。唐某与刘婷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唐梓铭,出生于****年**月**日,截至唐某定残之日,其年龄为10周岁零8个月;育有女儿唐湘倪,出生于****年**月**日,截至唐某定残之日,其年龄为8周岁零10个月。
另查明,原告唐某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信阳金森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停薪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唐某(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工种:电焊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20年9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停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唐某提交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00元(含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花费停车费100元。
又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唐某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后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1000元是为确定原告唐某伤残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某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信阳楚城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上记载有2020年9月23日以后给唐某的用药和治疗记录,表明唐某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唐某仅提供了《停薪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此外,唐某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仅能证明其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居民服务业为宜。关于原告唐某三期的认定,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即认定唐某的误工天数为37天+90天=127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医嘱护理天数,即唐某的护理期为37天+90天=127天;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7天。
经核算,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2352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34.45元/天×127天=17075.15元;5、交通费20元/天×37天=740元;6、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25.14/天×127天=15892.78元;7、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7年零4个月×10%÷2)+(20644.91元/年×9年零2个月×10%÷2)=17032.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17032.05元=86532.7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0、鉴定费、检查费1108元;11、车损(含施救费)1100元;12、停车费100元。上述第1、2、3、4、5、6、7、8、9、10、11项损失共计153687.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12项损失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由于某保险公司给唐某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唐某支付赔偿款14368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3687.93元;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某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元;
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