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兴港路39号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鹰,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声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声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审。理由: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且再审申请人至今仍合法存续、正在经营,高尔夫球场证对外开放也具备打高尔夫球的条件,有关的罚款已经缴纳,会员权益并没有损害,故本案并不具备解除条件。二、被申请人的会员权利系从案外人余弢处继受取得,而一、二审法院未审理查明案外人余弢是否具有会员资格,是否全额缴纳入会费和入会保证金。三、即使一、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余弢具有会员资格,但一、二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余弢会员资格转让的真实性,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向案外人余弢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对于余弢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入会费和入会保证金的未作出明确说明,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在再审申请人的财务账簿中和银行流水中均没有相应款项的进账。跟本案同属一批案子的案外人南国珍缴纳入会费和入会保证金均在会计账簿中有所记载还有进账凭证,故再审申请人的交易习惯应为缴纳款项就会在会计账簿中有所体现,而本案所涉款项均未在会计账簿中体现,故余弢并未缴纳案涉款项。五、即使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会员资格并缴纳入会费和入会保证金,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合约书》并没有关于退款的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全额返还入会保证金和部分返还入会费,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入会合约书中明确约定,会员卡会籍年限至2050年,由于再审申请人已被有权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被申请人所享有的会员权益必然不能继续实现,故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关于球场已对外开放并正常营业及有会员到场打球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持有加盖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佐证其已实际支付会员费,与入会合约书中约定的入会费数额一致,且经鉴定,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在再审申请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发票出具不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返还。原审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从经营到停止营业的具体情况,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部分入会费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持有加盖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财务专用章入会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在再审申请人无据佐证此收款收据不实亦未提出应扣减保证金的情形下,应予以返还。再审申请人虽然对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会员费和保证金数额以及会员身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入会合约、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仅以其单方财务账簿及账户未载明款项实际进账为由否认被申请人的付款事实及会员身份,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湾山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