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石景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俊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春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林金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武夷18号楼*室(户籍于2011年12月1日注销)。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告陈俊雄、陈春霖、林金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762,81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水费4,568.9元,电费38,262元;共计970,346.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8日,原告和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市新民西街61号属于自有产权的办公楼地下室全部(除原告楼梯间消防通道)、南侧一楼(除商业银行)至四楼及侧面楼梯的房屋出租给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九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在该房屋租赁期满前,原告曾通知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将收回房屋。然而,租赁期满后,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交回房屋,直至2017年6月13日才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其间,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8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租金762,816元未付。此外,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费4,568.9元和电费38,26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虽然非法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在(2018)新0105民初1537号案件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注销清算报告》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陈俊雄、陈春霖、林金宗。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本院调取了被告陈俊雄、陈春霖、林金宗的户籍信息,其中林金宗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在中国的户籍已于2011年12月1日注销,户籍注销类别为“出国境定居”。因被告林金宗已无中国国籍,依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范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新高法〔2020〕48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乌鲁木齐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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