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吴国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雪国与被告吴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国与被告吴国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21年4月4日计算到2021年7月3日,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超过两年按1.5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希辩称,我不承担原告要求的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时借款是为了给我的孙子看病,我不是不还原告钱,而是原告一直不给我借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我承担。我与原告是街坊,原告既是我儿媳妇的舅舅也是我儿子与儿媳婚姻的介绍人,现在我儿子与儿媳已经解除同居关系,2020年-2021年期间经中间人调解本案借款原告已经答应折抵退还我儿子的彩礼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逾期不还按照月息1.5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被告本人出具。庭审中,被告称不确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也认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且被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称2019年5月份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答辩中被告辩称2020年-2021年期间经中间人调解本案借款折抵退还儿子的彩礼款,被告前后陈述矛盾,且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也并未就本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5日,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5分,2020年8月20日起,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85%的四倍15.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返还借款是原告不交付借条的原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条属于债权凭证,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被告作为返还借款的义务人,应当首先对债务进行偿还,在债权人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收到条等行为消灭借条的效力,但是不应当作为不返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并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实际还款的准备或措施,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也迟迟未能还款,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部分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雪国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吴国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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